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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卯○○均無罪。
戊○○公訴不受理。
理 由甲、被告丙○○、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中縣和平鄉鄉長,於九二一震災期間負責綜理督導和平鄉鄉公所內民政課、建設課、兵役課、財政課及主計室等單位,辦理救災復建等相關業務,卯○○係和平鄉平等村村長、戊○○(已死亡)為平等村村幹事,於九二一震災期間由鄉長授權二人負責承辦平等村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全、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貼之受理申請、判定審查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等均明知內政部為辦理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事宜,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佈(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以規範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事項,其中有關受災住屋半倒之認定標準分別規定於該函說明二之第一、三、四點,內容分別為:(一)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
另有關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標準則為: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
詎卯○○、戊○○竟基於共同圖利詹坤煌等四十四戶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附表所示詹坤煌等住屋受損情形,均不符合前開內政部函規定半倒標準,而於勘驗後逕予認定符合半倒之標準,並由卯○○於戊○○所作成不實之勘查表蓋上核可章後,再送交和平鄉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子○○做書面審查,以圖使詹坤煌等四十四人獲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慰助金及三萬元至三十二萬四千元不等之租金之不法利益。
該案經和平鄉公所兼民政課課長戌○○審核後,呈交給鄉長丙○○核定,暫以預付款科目發放慰助金及租金合計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元。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因戌○○接獲平等村民檢舉函檢舉前開勘查表有不實情形,即指示該課承辦人子○○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檢舉情事簽報予鄉長丙○○,並於函內簽擬函告平等村辦公室立即停止發放慰助金、租金補助款及建議由該鄉建設課會同平等村辦公室進行複查及鑑定等二項意見,經丙○○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核准該簽呈所擬意見後,和平鄉公所即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88)和鄉民字第一五三九0號函通知平等村辦公室立即停止發放前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並會同該鄉建設課(建管單位)進行複勘鑑定。
詎戊○○於獲知上開停止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之通知)後,仍執意將該補助款全數發放與詹坤煌等四十四戶,而建設課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四日指派技士巳○○與卯○○、戊○○二人共同進行受災戶災屋之複勘,然對於上開災屋是否符合內政部前揭函示中之半倒標準,並未能達成共識,為釐清受災屋複勘認定之責任歸屬,丙○○乃數度召集庚○○、戌○○及子○○等三人,針對前述議題加以研商。
然事後丙○○知悉卯○○、戊○○二人已將前開補助款全數發放後,雖明知卯○○、戊○○二人係以不實之勘查表以圖使渠等親友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獲得不法利益,竟意圖對卯○○及戊○○等二人上開之貪污犯行予以庇護,乃不接受庚○○所提出依照前揭內政部函示說明二第四點之規定即逕由和平鄉公所民政及建設課共同核定上開平等村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災屋不符合「半倒」之認定標準,並依法追討溢發之補助金之意見,仍裁示由庚○○及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共同赴平等村進行第二次複勘,並依卯○○及戊○○二人前所判定之結果將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災屋判定為符合半倒之標準,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建設課之簽呈意見上批示「速複勘不得有誤」,然庚○○及子○○等人因堅持不願負擔認定不實之責,乃於鄉公所之勘查表上註明「危屋全、半倒判定,請村長、村幹事判定」。
嗣後因該案已有民眾向司法機關檢舉,建設課為釐清本案之責任歸屬,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該課複勘平等村詹坤煌等人住屋不符合內政部前揭函文有關「半倒」之認定標準結果,再次簽報丙○○核示,然丙○○仍不願據以舉發卯○○及戊○○圖利詹坤煌等四十四人之不法犯行,仍以「本案已逕行由司法單位調查中,俟調查結果後再議」批示意見,並將該件簽呈存參,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卯○○涉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
二、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卯○○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1、被告卯○○、戊○○二人於偵查中自白有連續圖利詹坤煌等四十四人犯行。
2、和平鄉公所及平等村辦公室所製作之房屋會勘記錄四十四紙。
3、證人庚○○於調查站證稱:「我雖明知我所勘驗之詹坤煌等二十四戶(﹖)住屋不符內政部規定之住屋半倒認定標準,但因鄉長丙○○已裁示依民政課代理課長戌○○及子○○之意見辦理,即有關災屋複勘後仍由村長、村幹事負責住屋全、半倒之認定,故我才會對於卯○○及戊○○在該複勘調查表上裁定房屋半倒之錯誤判決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等語;
及證人即和平鄉民政課承辦人子○○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如我前述,和平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辦理平等村第二次複勘後,我與庚○○、戌○○隨即針對災屋是否符合半倒規定多次與鄉長丙○○進行研商,討論時庚○○曾向鄉長丙○○表示平等村受災戶房屋受損狀況並不符合內政部函文規定之半倒標準,我則表示屋均尚可居住,另我與戌○○認為災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費既已發放恐難追回,且恐遭受不利,又我等均不願擔負認定不實之責任,乃認為複勘災屋是否符合半倒標準仍應交由村長及村幹事認定,鄉長丙○○雖瞭解平等村四十四戶災屋不符半倒標準,但最後仍裁示支持我與戌○○之意見,將複勘災屋全、半倒認定權交由村長及村幹事判定,故建設課在複勘勘查表載明受災戶毀損狀況外,並於表中載明『房屋全、半倒判定,請村長、村幹事判決』之意見,我並將前述勘查表送交平等村村長、村幹事,而村長及村幹事最後仍維持原判,將此四十四戶受災戶判定為全(?半)倒。」
等語,認定丙○○明知有上開內政部函文,於有爭議時,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竟仍為上開裁示,足認有包庇犯行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卯○○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為和平鄉鄉長,和平鄉內共有八個村,關於九二一地震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係由村長、村幹事認定後,再送交鄉公所書面審核及發放補助款,平等村詹坤煌等四十四戶之半倒房屋補助款係由平等村認定後再送鄉公所核定,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梨山勘查時就有聽到勘驗不實之情形,即主動請和平鄉公所兼民政課課長戌○○去調查,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發函給平等村要其停止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且請建管單位會同複勘鑑定,當時因為九二一大地震後和平鄉損害嚴重、事務繁忙,伊每天忙著和救災單位或上級各部會長官聯繫或開會討論,並未與戊○○、卯○○及庚○○、戌○○、子○○等人單獨就平等村之複勘結果召開會議,及作成仍由村長、村幹事認定之決議;
至於伊並未檢舉平等村不法情事是因檢調單位已在偵查中,伊希望檢調單位調查清楚,乃批示俟調查結果後再議,並非包庇不法不予檢舉等語;
被告卯○○則辯稱:在調查站被偵訊時,才由調查員提示上開內政部函予伊,其時伊才知悉該函之內容,另因平等村之災情不嚴重,故開始時伊並未申請補助,係以衛星電話向鄉公所建設課回報災情不嚴重不申請補助,另伊因腳痛風原預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開刀,故九二一大地震時伊人在台中,因地震而延後開刀,地震後才從台北繞道回平等村數日,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門診,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住院開刀,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出院後在台中親戚家休養,中間除同年十二月三日左右有回山上住了三天以外,直到同年十二月底才回到平等村,伊不在平等村時,都由戊○○代理,職章亦由戊○○保管使用,伊並未參與詹坤煌等四十四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之申請及發放業務,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申請表上之印章均非伊所蓋,伊亦未參與複勘,至於在調查站中坦承有參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複勘,是因為當時想要廻護村幹事戊○○,實際上伊對於申請發放補助款之業務均未參與等語。
經查:(甲)、被告丙○○部分:(一)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鄉長丙○○曾召開會議,與建設課長庚○○、民政課長戌○○、民政課承辦人子○○研究解決之道,伊表示房屋半倒補助金已發放完畢,無法追回,大家商議以複勘方式讓補助案判定為「半倒」,使該四十四戶之補助金不用繳回,鄉長亦裁示逕由村長、村幹事判定即可云云(見調查站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
然其於偵查中供稱:討論本案時有丙○○、戌○○、庚○○在場,承辦人員則未在場云云(見偵查卷第二百十五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鄉長並未召開會議,伊亦未於調查站說開會要以複勘之方式處理補助款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
觀其供詞,其就被告丙○○是否有為此次慰助金發放事宜召開會議,或其是否有親自參加會議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則其於調查站之供詞是否屬實,已令人質疑。
參以證人子○○、謝藤亮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並未開會協商交由村里長來認定半倒、全倒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
證人庚○○亦結證稱:鄉長並未裁示要伊與子○○去做第二次會勘,依之前判定結果將四十四戶判定為全倒或半倒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益見被告戊○○於調查站供述:被告丙○○為免追回詹坤煌等四十四戶慰助金,曾開會裁示逕由村長、村幹事判定為半倒云云,並非實在。
(二)證人庚○○固於調查站證稱:「我雖明知我所勘驗之詹坤煌等二十四戶(﹖)住屋不符內政部規定之住屋半倒認定標準,但因鄉長丙○○已裁示依民政課代理課長戌○○及子○○之意見辦理,即有關災屋複勘後仍由村長、村幹事負責住屋全、半倒之認定,故我才會對於卯○○及戊○○在該複勘調查表上裁定房屋半倒之錯誤判決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等語;
證人即和平鄉民政課承辦人子○○亦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如我前述,和平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辦理平等村第二次複勘後,我與庚○○、謝藤亮隨即針對災屋是否符合半倒規定多次與鄉長丙○○進行研商,討論時林維國曾向鄉長丙○○表示平等村受災戶房屋受損狀況並不符合內政部函文規定之半倒標準,我則表示屋均尚可居住,另我與戌○○認為災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費既已發放恐難追回,且恐遭受不利,又我等均不願擔負認定不實之責任,乃認為複勘災屋是否符合半倒標準仍應交由村長及村幹事認定,鄉長丙○○雖瞭解平等村四十四戶災屋不符半倒標準,但最後仍裁示支持我與戌○○之意見,將複勘災屋全、半倒認定權交由村長及村幹事判定,故建設課在複勘勘查表載明受災戶毀損狀況外,並於表中載明『房屋全、半倒判定,請村長、村幹事判決』之意見,我並將前述勘查表送交平等村村長、村幹事,而村長及村幹事最後仍維持原判,將此四十四戶受災戶判定為全(?半)倒。」
等語;
證人戌○○於調查站證稱:房屋半倒認定標準,依內政部函示規定,係授權村長及村幹事認定等語。
綜觀其等證詞,可知當時建設課課長庚○○與民政課代理課長戌○○、承辦人子○○之間,就房屋半倒與否認定發生爭議時,何單位為最後認定權人,確有不同看法。
參以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佈之(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示,關於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與否,均應經村里幹事查報及認定,再送鄉公所審核辦理;
其中僅於該函說明二之第四點規定:有關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
觀其內涵,實因九二一地震發生之突然、損害之慘重,政府為全面而快速救助災民,故規定原則上應由村里幹事查報、認定,再送鄉公所審核,於有認定發生爭議之例外情形,才應由村里幹事及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
其中就村里幹事與工務(建設)單位就認定房屋半倒、全倒有爭議時,究竟最終之決定權人為何人,則付之闕如;
雖解釋上應尊重上級單位之最後認定,然村長、村里幹事與村民生活起居最為貼近,於此重大災變發生、人人處於驚恐之際,以和平鄉轄下有平等村等八個村莊之多,為求救災之時效,承辦人員就上開函示出現不同之解讀,殆可理解。
是縱使鄉長即被告林文生對此未召開正式之會議,而以私下協商之方式,裁示採納民政課代理課長戌○○及子○○之意見,由建設課會同村長、村幹事再做複勘,最後認定權在村長、村幹事;
只要其未指示複勘後仍由村長、村幹事「依原半倒」意見認定,即難指其違反規定。
而起訴書所引上開證人庚○○、子○○於調查站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丙○○違法指示應由村長、村幹事複勘後,應依「原半倒」之意見辦理。
再佐以建設課技士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複勘後,於一月三十一日簽呈記載:「另將複驗勘查表移請村辦公處,作為再以判定全、半倒危屋之參考資料」(說明二),鄉長丙○○則於隔日(二月一日)批示:「速複勘不得有誤,並依規定辦理」,有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簽呈一紙附卷可稽。
益證被告林文生僅指示應速依規定複勘,其縱曾口頭指示採納民政代理課長戌○○之意見,由村長、村幹事作最後之認定,然其認定標準仍應參考與建設課再次共同會勘之結果,並非指示依照村長、村幹事「原先已引起爭議之半倒認定」至明。
(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聽聞平等村災屋有查報不實之情後,即通知民政課代理課長戌○○與承辦人子○○,並指示民政課簽會建設課辦理現場複勘,此業據證人戌○○、子○○、庚○○證述明確;
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政課課員子○○簽呈上批示:「如課長擬」(課長戌○○擬:如確實符合全倒、半倒之規定者,儘速發放慰助金,如有疑義或不符者,暫時不宜發放,待派員複查後專案辦理);
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函民政課、建設課、政風室及平等村辦公處:「一、據報貴村因九二一震災房屋受損情況與事實有所出入,為切實依照監督與時效並重之原則,擬請本所建管單位會同村辦公處進行複勘工作俾憑鑑定。
二、另請貴辦公處為求公平確實,慰助金暨租金補助款即刻停止發放」,課長戌○○與子○○即依指示通知被告戊○○不要再發放並繳回剩餘支票,建設課課長庚○○旋即先派技士巳○○會同村幹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現場複勘,因檢調單位調查本案,鄉長丙○○認事態嚴重,乃指示課長林維國再次前往會勘,庚○○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親自率巳○○、會同村幹事戊○○再前往複勘(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背面戌○○證詞,第二百零三頁子○○證詞,第一百五十二頁庚○○證詞)。
而建設課於複勘資料未彙整之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報「‧‧‧複勘結果‧‧‧尚有疑義,本案為求確實,房屋外表完整尚有疑義部分,仍請村辦公處提出相關照片資料及說明事實再行認定‧‧‧」,鄉長丙○○則於同年月十五日再於簽呈上批示:「本案已進行由司法單位調查中,俟調查結果後再議」。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檢察官指揮調查員偵查本案前,鄉長丙○○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公所名義發文相關課室及平等村辦公室:「‧‧‧‧據報貴村查報不實,似有圖利他人之嫌,因此務必請貴村依法辦理‧‧‧切實依據複勘報告逐戶重新判定是否合乎半倒或全倒之規定,以憑依法追回慰助金」,此分別有各該簽呈及函示在卷足憑。
故被告丙○○既以口頭或函示積極處理震災房屋認定疑義,在未能確定是否違法之前,自難認其有庇護或不為舉發屬下之行為。
(乙)、被告卯○○部分:(一)被告卯○○於調查員訊問中,時而供稱:伊與村幹事戊○○親自會勘云云;
時而供稱:伊授權戊○○用伊之職章云云(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一頁正面);
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你每戶均有去勘查?)我每戶均有去看」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因腳痛風,至台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開刀,並未至現場勘驗,以前承認是要維護戊○○等語。
其前後供詞明顯反覆不一,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信,已極令人質疑。
被告戊○○雖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部分之申請係由村長卯○○同意認定為半倒後申請的云云;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否認被告卯○○參與其事,其供詞亦前後不一,則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使人懷疑。
(二)本件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申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均由被告戊○○受理、到現場勘驗及發放補助款,申請表上之被告卯○○印章係因其至台中住院,怕會逾申請期限故均由被告戊○○蓋印,被告卯○○雖知道有人申請,然並未到場勘查及看過勘查表,是否符合全、半倒標準均由戊○○認定,林清隆並未與村長卯○○談過有關全、半倒之認定標準等事實,已據被告林清隆在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詹坤煌等四十四戶之申請表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卯○○並未至現場勘查之情,亦據證人未○○、楊美花、壬○○、癸○○○、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四日審理筆錄);
而四十四份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上,除八份未蓋警員職章外,其餘三十六份均蓋有村長卯○○、村幹事戊○○及警員會同勘驗之職章,然經本院訊之四名警員其等分別會同勘查之情形時,證人辛○○結證稱:伊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會同戊○○勘查二戶外,其餘七次伊並未去,可能是同事拿伊職章去蓋的,這二次村長卯○○都沒有去等語;
證人甲○○結證稱:伊都沒有和村幹事去現場勘查,可能有時候不在派出所,同事拿伊的職章蓋的等語;
證人酉○○結證稱:伊沒有去會勘,有時伊不在派出所,同事會拿職章去蓋,同事間彼此有授權代蓋,記得村幹事有一天下午四、五點左右,拿空白勘查表給伊蓋,大約五、六張而已,上面並沒有其他章,他說是九二一震災的申請表,會另行勘查等語;
證人丑○○結證稱:伊都沒有去會勘,有時伊不在派出所,同事會拿職章去蓋,記得有一次村幹事拿空白勘查表給伊蓋,上面並沒有其他章,因報案時有時會漏蓋章,同事間彼此有授權代蓋等語,並有震災勘查報四十四份存卷足憑,益證該震災勘查報上雖有村長、警員會同勘驗所蓋之職章,實則為被告戊○○為達到符合勘查災屋規定之形式,獨自一人所為。
(三)被告卯○○因嚴重痛風,行動不便,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門診、十一月六日至十五日手術開刀,取出手腳關節多處之痛風石,並縫約二百多針,之後且曾多次回診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紀錄、出院病歷紀錄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而其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十二月底(除十二月初回山上(平等村)數日外),至台中市○○路親戚家修養或住院開刀等事實,並據證人午○○、辰○○、亥○○、詹黃麗滿、寅○○、己○○、申○○、癸○○○、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四日審理筆錄);
又該四十四戶之初次勘驗日期分別為(下述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年度省略):詹坤煌--十月二十九日、陳清良--十月二十五日、朱春來--十月二十九日、詹林美月--十月十五日、黃志學--十月二十九日、戊○○--十月二十九日、詹雅各--十月二十九日、陳清信--十月十五日、黃秀造--十月二十九日、林茂祥--十月二十九日、林鄭秀玉--十月二十五日、洪高竹--十月十五日、黃國盛--十月二十四日、黃陳阿市--十月十四日、詹豐義--十月二十九日、陳貴光--十月十五日、黃金英--十月二十九日(同黃國盛同屋)、林輝清--十月二十九日、李陳清勇--十月二十五日、徐忠新--十月二十五日、林榮昇--十月二十五日、詹德明--十月二十五日、黃文根--十月二十五日、梁一正--十月二十五日、乙○○--十月二十五日、午○○--十月二十九日、林葉惜--十月二十五日(庚○○母親)、陳清文--十月二十九日、楊漢鐘--十一月十一日、楊金盛--十一月十五日、何碧玉、十一月十五日、詹楊秀鳳--十一月十八日、洪進榮--十一月十五日、陳保達--十一月十九日、蔣梅蘭--十一月二十八日、哈踴優豹--十一月二十八日、壬○○--(未載日期)、何文生--(未載日期)、何精鎮--十一月三十日、白蘇美秀--十一月二十五日、未○○--十一月二十五日、丁○○--十一月二十五日、黃林鳳嬌--十一月二十五日、白鴻鈞--十一月二十五日,有平等村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四十四份可稽,並經被告戊○○確認無訛,其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已極明確。
此段期間正係被告卯○○至台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手術及休養之時間,已詳述如前。
再佐以前開警員證述:震災住屋勘查報上之職章係戊○○所蓋,其等或未參與會勘,或未見村長卯○○共同會勘等情。
更足以證明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確曾因痛風住院手術,而未參與震災房屋之申請、會勘及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接獲平等村就受災房屋認定不實之檢舉後,即已主動指示民政課簽會建管單位辦理複勘,除要求停止發放慰助金外,更發函重新判定房屋是否符合半倒之規定,以憑依法追回慰助金,實難認被告丙○○有庇護被告戊○○之行為;
且複勘結果既有疑義,仍在繼續彙整資料中,被告於接獲所屬簽報複勘結果以前,並不能確知被告戊○○有無貪污或違法,何能苛責其立刻舉發其行為?況被告丙○○既已知悉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被告戊○○是否違法圖利,檢察官已可能隨時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則其於簽呈上批示「本案已進行由司法單位調查中,俟調查結果後再議」,更難謂其有何「庇護」或「不為舉發」犯行。
另被告卯○○於地震發生後不久,即至台中市就醫、手術、休養,並未與被告戊○○共同參與災屋慰助金、租金補助之申請、受理、現場勘驗及發放補助款,前開行為實係被告戊○○一人為圖利其親友、村民單獨所為,自難認其係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是被告丙○○、卯○○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戊○○、卯○○前後有瑕疵之供詞,及證人庚○○、子○○於調查站訊問時不明確之證述而入罪。
其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卯○○二人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係台中縣和平鄉平等村村幹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震災後,因災區災情嚴重,許多房屋全、半倒,人民流離失所,政府為幫助災民早日安頓適當住所,乃由內政部於同年月三十日頒佈(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以規範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事項,戊○○則為該村承辦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全、半倒慰助金及租金受理申請、判定審查業務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內政部上開函示有關受災戶住屋半倒之認定標準分別規定於該函說明二之第一、三、四點。
詎戊○○竟基於圖利如附表所示詹坤煌等四十四人之犯意,利用村長卯○○前往台中市開刀住院治療將印章交給其保管使用之機會,對於附表所示詹坤煌等住屋受損情形均不符合前開內政部函規定半倒標準之四十四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申請人,均於勘驗後逕予認定符合半倒之標準,並由戊○○於其所作成上開不實之勘查表上蓋上卯○○之印章表示核可後,再送交和平鄉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子○○做書面審查,以圖使詹坤煌等四十四人獲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慰助金及三萬元至三十二萬四千元不等之租金之不法利益。
該案經和平鄉公所兼民政課課長戌○○審核後,呈交給鄉長丙○○核定,暫以預付款科目發放慰助金及租金合計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元。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因戌○○接獲平等村民檢舉函檢舉前開勘查表有不實情形,即指示該課承辦人子○○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檢舉情事簽報予鄉長丙○○,並於函內簽擬函告平等村辦公室立即停止發放慰助金、租金補助款及建議由該鄉建設課會同平等村辦公室進行複查及鑑定等二項意見,經丙○○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核准該簽呈所擬意見後,和平鄉公所即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88)和鄉民字第一五三九0號函通知平等村辦公室立即停止發放前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並會同該鄉建設課(建管單位)進行複勘鑑定,詎戊○○於獲知上開停止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之通知)後,仍執意將該補助款全數發放與詹坤煌等四十四人,而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詹坤煌等四十四人,因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戊○○在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因肝硬化併腹水腫及腦中風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有台中縣梨山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戊○○既已死亡,參諸前開規定,就其涉案部分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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