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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一所示之「周素貞」偽造簽名署押貳個,如附件二所示之「周素貞」偽造簽名署押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之妻周素貞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田心段三九0之三、三九0之一八、三九0之二九、三九0之三四等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九0之三四地號土地上第二九七二建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南屯區○○○街四十一巷七號房屋),業於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改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周素貞及甲○○對臺中商業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甲○○與其友人乙○○ (同案被告,由本院審理中)因急需資金使用,二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周素貞不知悉情形下,取走周素貞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竊用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部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由甲○○偕乙○○至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並由乙○○持周素貞之國民身分證冒充係周素貞本人,盜用周素貞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其簽名署押,共同填載甲○○為借款人、周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如附件一所示偽造借據一紙 (甲○○借款本身部分未偽造),持以行使,交付與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授信人員王允東,對其施用詐術,以向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借五百萬元,使其陷於錯誤,以為周素貞果有與甲○○共同辦理借款事宜,遂撥借五百萬元與甲○○,甲○○於辦畢借款手續後,再將竊用之周素貞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歸回原位。
嗣甲○○又偕乙○○二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共同以右揭相同之方式,偽造周素貞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如附件二所示借據 (此次借據未列擔保物提供人),持以行使,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亦陷於如上相同之錯誤,遂撥借二百萬元與甲○○。
其二人先後持偽造之借據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周素貞及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其後因甲○○未依約繳交利息,臺中商業銀行乃發函向周素貞催繳,周素貞始得知上情,而對臺中商業銀行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判決周素貞勝訴確定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臺中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在在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卷內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判決正本、周素貞、王允東及被告甲○○之陳述,堪信被告之自白屬實。
被告持偽造周素貞名義之借據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使周素貞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物上擔保債務增加,且使周素貞陷於可能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之危險不安狀態,其最終之民事訴訟結果,復使臺中商業銀行無法對周素貞主張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僅能主張上開不動產之物上保證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周素貞及臺中商業銀行。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與乙○○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二次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查被告甲○○對臺中商業銀行所負之債務,本即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即使周素貞不負擔債法上之連帶保證債務,臺中商業銀行對於被告甲○○之上開借款債務,仍有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物上擔保,所受損害應非甚大,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件一所示之「周素貞」偽造簽名署押二個、如附件二所示之「周素貞」偽造簽名署押一個,係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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