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辛○○
庚○○
丙○○
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己○○、辛○○、庚○○、丙○○、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如附表壹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柒張、如附表貳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及附表貳所示編號貳、參、伍、柒號所示各負責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己○○、辛○○、庚○○、丙○○、戊○○、丁○○等七人(甲○○部分另行審結),因急需現金週轉使用,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號六樓C室,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結)接洽,惟乙○○、己○○、辛○○、庚○○、丙○○、戊○○、丁○○等人,因未在職,或因年收入太低,或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
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上揭信用貸款,每件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以供不符貸款條件之客戶得以順利獲得申貸。
乙○○等七人明知該情,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提供乙○○等七人年籍相關資料,經由同公司業務員陳思惠(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之前數日內,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明書上,且在該表編號二、三、五、七號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上,同時偽造各該負責人之署押,以偽造乙○○等七人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明書。
乙○○等七人,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時間,在中福公司內,由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或經理鄭信吉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影本各一紙)、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以向該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各三十萬元,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乙○○等七人個人所得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而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乙○○等七人於貸得三十萬元後,扣除貸款手續等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
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查獲中福公司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資料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己○○、辛○○、庚○○、丙○○、戊○○、丁○○七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達政、鄭信吉二人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偵查筆錄)證述: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等語之情節相符;
而另案被告陳思惠亦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中與警訊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按本件被告之扣繳憑單均非以手寫方式完成),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其是否需要扣繳憑單,其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
自己手寫的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起訴書一份及陳思惠警訊筆錄影本各在卷可憑;
另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蘇怡菁、張芝瑋、莊家容、廖子其、陳碧雲、邱春龍、陳羿君、江耀度、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鎮、黃玫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劉振華、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中供稱:客戶都知道他們所提供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是假的等語,此亦有該份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均係偽造,且為被告乙○○等七人所明知無疑;
此外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七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七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被告乙○○等七人原不符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因誤認被告乙○○等人條件符合而准予申貸,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乙○○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等人,或因未在職,或因年收入太低,或因不符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核貸「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致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以詐貸三十萬元,自亦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及,且該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乙○○等七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乙○○等七人與各承辦業務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乙○○等七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乙○○等七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等七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而本次犯行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乙○○等七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以示懲儆。
再被告乙○○、己○○、辛○○、庚○○、丙○○、丁○○六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曾於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業已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七張,經被告乙○○等七人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乙○○等七人,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甚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乙○○等七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繳憑單影本,已因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行使並附入該貸款卷宗,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雖非屬被告等七人所有,惟該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之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附表二內容所示編號二、三、五、七號各負責人之署押,均係偽造,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所偽造,而被告乙○○等七人,於偽造前揭文書時,均僅與業務員接洽,與中間轉手之陳思惠、偽造者「林先生」未曾接觸,已據被告乙○○等七人供稱在卷,被告乙○○等七人與陳思惠、「林先生」間難認有何共犯關係存在,該偽造之印章既為「林先生」者所偽造,被告乙○○等七人與陳思惠、「林先生」間既無共犯關係存在,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
│ 附表一: │
├──┬───┬─────┬─────┬──┬────┬───┬────┤
│編號│所得人│ 給付總額 │ 扣繳總額 │年度│申報單位│扣 繳│業 務 員│
│ │姓 名│(新臺幣)│(新臺幣)│ │ │義務人│行使日期│
├──┼───┼─────┼─────┼──┼────┼───┼────┤
│一 │乙○○│六十四萬三│三萬八千六│86│賜吉企業│何鵬程│林佳華 │
│ │ │千八百二十│百三十元 │ │社 │ │87年6│
│ │ │元 │ │ │ │ │月10日│
├──┼───┼─────┼─────┼──┼────┼───┼────┤
│二 │己○○│八十一萬二│四萬八千七│86│炳翰製藥│黃登山│羅淑芬 │
│ │ │千七百五十│百六十五元│ │股份有限│ │87年6│
│ │ │元 │ │ │公司 │ │月10日│
├──┼───┼─────┼─────┼──┼────┼───┼────┤
│三 │辛○○│六十二萬七│三萬七千六│86│同正實業│劉正文│葉泰嘉 │
│ │ │千一百四十│百二十九元│ │股份有限│ │87年6│
│ │ │九元 │ │ │公司 │ │月10日│
├──┼───┼─────┼─────┼──┼────┼───┼────┤
│四 │庚○○│六十二萬三│三萬七千四│86│捷聲企業│何芳文│陳銘章 │
│ │ │千七百元 │百二十二元│ │有限公司│ │87年6│
│ │ │ │ │ │ │ │月15日│
├──┼───┼─────┼─────┼──┼────┼───┼────┤
│五 │丙○○│六十二萬元│三萬七千二│86│東芳精密│范耀琦│劉世皆 │
│ │ │ │百元 │ │工業股份│ │87年6│
│ │ │ │ │ │有限公司│ │月15日│
├──┼───┼─────┼─────┼──┼────┼───┼────┤
│六 │戊○○│六十萬九千│二萬五千五│86│弘得有限│張金水│吳政霖 │
│ │ │四百一十元│百九十六元│ │公司 │ │87年6│
│ │ │ │ │ │ │ │月15日│
├──┼───┼─────┼─────┼──┼────┼───┼────┤
│七 │丁○○│六十五萬一│三萬九千一│86│一舟食品│余建興│蘇怡菁 │
│ │ │千七百一十│百零三元 │ │有限公司│ │87年6│
│ │ │元 │ │ │ │ │月15日│
└──┴───┴─────┴─────┴──┴────┴───┴────┘
┌───────────────────────────────────┐
│附表二: │
├──┬───┬────┬───┬───┬─────┬─────────┤
│編號│在職人│服務單位│職 稱│負責人│證明書日期│ 備 註│
│ │姓 名│ │ │ │ │ │
├──┼───┼────┼───┼───┼─────┼─────────┤
│一 │乙○○│賜吉企業│組長 │何鵬程│87年6月│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社 │ │ │3日 │ │
├──┼───┼────┼───┼───┼─────┼─────────┤
│二 │己○○│炳翰製藥│經理 │黃登山│87年6月│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股份有限│ │ │9日 │服務證明書一份(其│
│ │ │公司 │ │ │ │上偽造「黃登山」之│
│ │ │ │ │ │ │署押一枚)。 │
├──┼───┼────┼───┼───┼─────┼─────────┤
│三 │辛○○│同正實業│組長 │劉正文│87年6月│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股份有限│ │ │8日 │服務證明書一份(其│
│ │ │公司 │ │ │ │上偽造「劉正文」之│
│ │ │ │ │ │ │署押一枚)。 │
├──┼───┼────┼───┼───┼─────┼─────────┤
│四 │庚○○│捷聲企業│主任 │何芳文│87年6月│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有限公司│ │ │5日 │ │
├──┼───┼────┼───┼───┼─────┼─────────┤
│五 │丙○○│東芳精密│組長 │范耀琦│87年6月│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工業股份│ │ │3日 │服務證明書一份(其│
│ │ │有限公司│ │ │ │上偽造「范耀琦」之│
│ │ │ │ │ │ │署押一枚)。 │
├──┼───┼────┼───┼───┼─────┼─────────┤
│六 │戊○○│弘得有限│廠長 │張金水│87年6月│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公司 │ │ │8日 │ │
├──┼───┼────┼───┼───┼─────┼─────────┤
│七 │丁○○│一舟食品│組長 │余建興│87年6月│在職證明書二份,第│
│ │ │有限公司│ │ │11日 │二份服務證明書(其│
│ │ │ │ │ │ │上偽造「余建興」之│
│ │ │ │ │ │ │署押一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