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32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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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白工商本票壹本、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借款人資料簿壹本、帳單壹張均沒收。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工商本票壹本、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借款人資料簿壹本、帳單壹張均沒收。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間起在合夥經營地下錢莊,由丙○○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與客戶接洽借款,由丙○○單獨或與志龍鴻共同前往客戶處收取本息,並由丙○○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民間利息五萬元立即拿,請洽鄭先生,0915─659616」之廣告,以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其間由丙○○或乙○○自稱「鄭先生」,利用客戶丁○○、林文安、林劉紅桃、辛○○、戊○○、鄭信加、己○○、蔡孟宗、甲○○急迫,,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丁○○(借三萬元,預扣利息五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借款二萬四千元(借三萬元,預扣利息六千元)予林文安、林劉紅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付借款一萬六千元(借二萬元,扣除利息四千元)予辛○○、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交付借款一萬五千元(借二萬元,扣除利息五千元)予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交付借款四萬元予鄭信加(借五萬元,扣除利息一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交付借款二萬四千元(借三萬元,扣除利息六千元)予己○○、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借款二萬九千元(借四萬元扣除利息一萬一千元)予蔡孟宗、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借一萬六千元(借二萬元扣利息四千元)予甲○○,除戊○○約定每十天為一期,借貸二萬元,每一期利息為五千元外,其餘皆約定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日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二千元之利息,交付借款時則預扣一期利息,並須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支票以擔保清償,暨交付身分證正本以質押,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方式為常業。

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丙○○、乙○○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義」駕車駛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四巷四十二號己○○之住處,要求己○○繳付到期應付之利息及返還本金,然己○○表示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詎丙○○聽後心生不悅,遂要求另一在場之庚○○(即己○○之前夫)說出其等二個子女所讀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姓名等,聽後即由在旁有犯意聯絡之乙○○將庚○○所言記載於紙上,丙○○並對己○○恫稱:「錢明天一定要付清,否則要到豐南國中帶走你們的孩子」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致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間己○○復交付所簽立之另一張以泛亞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三萬元之支票資以擔保。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許,丙○○、乙○○二人依約駕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街社皮公園旁等候己○○償還借款之際,為己○○報警處理後約定該交款地點埋伏時當場查獲,並先後扣得丙○○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一張、借款人資料簿一本、帳單一張及前揭被害人擔保用之借款人身分證五張(現由台中縣警察局保管中並通知返還於各借款人)、泛亞銀行支票一張、工商本票五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鴻、乙○○對於前揭常業重利罪行部分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對己○○等為前揭恐嚇行為,辯稱渠等只是去收錢,沒有恐嚇,是因為己○○說要借錢,渠等本來不想借,己○○自已說他有小孩在唸書,並主動告知小孩姓名、學校,保證不會跑掉,乙○○才記下小孩的姓名及學校云云,惟被告二人如何恐嚇己○○、庚○○等情,業經己○○、庚○○二人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歷歷,且被告並承認有該張紙條存在,並有扣案之當日交付之泛亞商業銀行支票一張可稽,衡諸常情,己○○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被告借錢,於借錢之初並提供擔保予被告,與其他被害人無異,且借款金額僅數萬元,被告既係以重利為業,自無拒絕之理,更惶論由客戶自已主動提供小孩之姓名等資料,才願意借款,況借款與稚齡之小孩何關,何必知悉,且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林溪石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在台中市仁美十巷八號執行搜索任務時,接獲己○○報案稱:伊遭地下錢莊要脅討債,如己○○未於當日下午還清借款,將對渠家人不利等語,案經該局刑警隊二組組長前往約定交款地點埋伏,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豐原市○○路二社皮公園旁當場查獲等情,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中縣警刑二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函可憑,顯見被害人確因受被告恐嚇始報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常業重利部分復經證人丁○○、辛○○、戊○○、己○○、蔡孟宗、甲○○、鄭信加於警訊、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借款方式及利息計算方式相符,並有空白本票、帳單、行動電話及電話卡、借款人身分證、借款人資料簿及借款人所開立之擔保本票、支票及報紙廣告影本一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就前開二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係錢莊主要經營者,有傷害前科、經營之規模不大、乙○○並非錢莊之主要經營者,二人重利部分均坦承不諱,恐嚇部分並未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故就本件被告乙○○所犯二罪,均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卡一張、借款人資料簿一本、帳單一張為共犯被告丙○○所有供共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依法予以沒收。

扣案之身分證、泛亞銀行支票一張、工商本票五張為被害人供擔保用,業經被害人及被告供明在卷,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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