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353,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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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雄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棒球棍參支及票號0000000號、以乙○○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丁○○、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參支及票號0000000號、以乙○○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詎於緩刑中猶不知悔改。

緣乙○○原任職富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總經理,因富聯公司負責人江慶華於八十七年間簽發交付甲○○友人陳皇甫妻舅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十八萬二千元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陳皇甫乃持上開支票影本二紙委託甲○○代為催討債務,甲○○、丁○○(起訴書誤載為蘇佑德)、丙○○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五-四七九一號BMW自小客車載同丁○○、丙○○欲往找乙○○索討債務,車行至台中市○○路與青島路口「福大飯店」附近,適見乙○○駕駛其所有X七-九二八一號自小客車正準備停車,甲○○即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堵住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旋下車上前出示上開支票影本,要求乙○○下車處理債務問題,因乙○○否認有積欠上開支票債務,甲○○即要求另找地方商談,然為乙○○所拒,甲○○即囑丁○○、丙○○駕車在後尾隨,甲○○則強行坐上乙○○所駕駛之X七-九二八一號自小客車,並向乙○○稱:叫你走就走,囉嗦什麼,不走試試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乃駕車載同甲○○至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翠亨村紅茶店」(該店原係乙○○所開設,業已歇業),丁○○、丙○○則駕車在後尾隨,迨抵達「翠亨村紅茶店」後,甲○○、丁○○、丙○○即將乙○○帶至該店二樓,丙○○上樓後隨即下樓守候,而由甲○○、丁○○與乙○○在該店二樓談判,因乙○○仍拒絕承認上開支票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遂向丙○○稱:「你去車上把東西拿上來,丙○○聞言即至A五-四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內取棒球棍三支帶至「翠亨村紅茶店」二樓,將棒球棍放在地上,三人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丁○○分持棒球棍各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臂二處腫脹(一X一公分、二X二公分)、左腰部二處瘀青(四X四公分、二X二公分)、左大腿瘀青(二X二公分)、左踝挫傷(二X二公分)等傷害。

甲○○因乙○○始終拒絕承認上開支票債務,乃再令乙○○駕車載其前往台中市○○路「龍龍紅茶店」繼續談判,並囑咐丁○○、丙○○二人至「龍龍紅茶店」會合,後甲○○、乙○○於當晚八時許抵達「龍龍紅茶店」時,丁○○、丙○○與不詳姓名之甲○○友人多人已在該處等候,甲○○、乙○○坐於「龍龍紅茶店」設於該店騎樓之一桌繼續談判,然乙○○仍拒絕承認上開支票債務,甲○○及其友人綽號「烏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乃揚稱:「不要以為在公共場所,我就不敢打你」、「如果今天沒有簽本票,就不要想回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乙○○必須簽發本票以為憑據,乙○○見該紅茶店內多人均係甲○○之友人,為求脫身,不得不在業已填妥發票日、住址及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上發票人欄簽名,甲○○旋又逼迫乙○○在該本票背面偽簽乙○○之父「邱俊雄」之署押以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邱俊雄,事後又向乙○○威脅稱「最好處理本件債務,否則你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甲○○為順利取得款項,復將掛在乙○○身上之上揭X七-九二八一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強行取走並開走該車,囑咐乙○○籌款贖回,至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乙○○才得以脫身離去。

嗣因甲○○頻頻打電話予乙○○催討債務,要求乙○○籌十萬元以換回本票及車子,經乙○○報警求援,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台中市○○路三十六號「茶契兒紅茶店」查獲甲○○,並扣得上揭X七-九二八一號自小客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富聯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二張、乙○○所簽發之本票一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持陳皇甫所交付之支票影本向被害人乙○○索債、及持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迫令簽發本票等犯行,辯稱:是乙○○主動邀請伊等至「翠亨村紅茶店」談,到「龍龍紅茶店」只是去吃飯,本票是乙○○自己要開的,車子也是乙○○主動提議先放伊處,並無強迫之情事云云;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有與被告甲○○同行向乙○○索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甲○○只是叫我去拿錢,不知會有後來的事發生,拿棒球棍只是嚇嚇乙○○而己,並未打乙○○云云;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有駕車隨行及依甲○○之囑咐拿棒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係因甲○○欠伊錢,伊向甲○○要,甲○○要伊同行去拿錢,伊才同去,不知甲○○要去找乙○○要債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有扣案之支票影本二紙、本票乙紙、診斷證明書乙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三人在台中市○○路與青島路口「福大飯店」附近遇見乙○○,係先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堵住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去路,再由被告甲○○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被告丙○○駕駛被告甲○○之自小客車載同被告丁○○在後尾隨,而被告丁○○、丙○○之所以駕車在後尾隨,係因怕乙○○逃跑,故才駕車在後尾隨,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以被告甲○○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過程、及被告丙○○、丁○○二人駕車尾隨以防乙○○逃脫之舉,顯見被告三人於出發前往找乙○○索債前即已有所謀議;

參之被告三人帶同乙○○至「翠亨村紅茶店」後,因乙○○拒絕承認有積欠債務,被告甲○○囑咐被告丙○○至其等所駕駛之A五-四七九一號BMW自小客車拿取棒球棍時,被告甲○○僅對被告丙○○以台語籠統模糊稱「你去車上把東西拿上來」,被告丙○○竟無須詢問欲取何物,即能依指示拿取棒球棍交付被告甲○○、丁○○二人使用,更足見被告三人行前即已有所謀議無疑,被告丁○○、丙○○辯稱不知情,要難輕信。

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打乙○○,然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有持棍毆打乙○○,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所供及乙○○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丁○○辯稱只有拿棒球棍嚇乙○○,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信。

再被告甲○○出示予乙○○之支票影本,係以富聯公司為發票人,並非以乙○○為發票人,復未經乙○○背書,且乙○○於與被告見面之初即否認該項債務,而被告甲○○與乙○○又無交情,衡情當無主動表示與被告洽談債務問題之理,況被告甲○○於警訊中即坦承因乙○○不承認支票跟債務,故才與被告丁○○持棒球棍打乙○○,被害人乙○○既不承認該項債務,且於在「翠亨村紅茶店」內遭毆打致受傷之情況下,仍拒絕承認上開支票債務,自無可能主動簽發本票、並提議以汽車供擔保,乙○○係在受脅迫之情況下,不得已方簽發本票以求脫身,委屬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丁○○、丙○○三人間就前開犯行、及被告三人與綽號「烏賊」之成年男子間就抵達「龍龍紅茶店」後之強制犯行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脅迫之方式,逼令被害人乙○○在本票背面偽簽乙○○之父「邱俊雄」之署押以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邱俊雄,因乙○○偽簽其父「邱俊雄」之署押,係因怵於被告之威勢,意思已失其自由而不得不為之,乙○○並無犯罪之故意,故被告就偽造「邱俊雄」之署押以為背書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邱俊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三人所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糾眾索債,非但以言詞恐嚇為之,且訴諸暴力,行徑囂張惡劣,被告丁○○、丙○○均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為,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輕,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票號0000000號、以乙○○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乙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至上開本票背面「邱俊雄」之署押固屬偽造之署押,惟因上開本票業經宣告沒收,故不再就偽造之「邱俊雄」署押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之棒球棍三支,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丁○○、丙○○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除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外,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對被害人恫稱「叫你走就走,囉唆什麼,不走試試看」、「不要以為在公共場所,我就不敢打你」、「如果今天沒有簽本票,就不要想回去」等語、及以持棍毆打被害人、強行取走被害人車鑰匙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乙○○承認債務並簽發本票為憑,以達其迫令被害人承認債務並清償債務之目的,被告前開所為,乃係以現實之強暴、及以恐嚇為脅迫之手段,而要脅迫使被害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本票為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必須提出票據為之,亦即請求本票發票人、背書人等本票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必須以提示本票之方式為之,本案被告令乙○○在本票上簽署「邱俊雄」之署押後,被告甲○○僅頻頻以電話催促乙○○籌款贖回汽車、本票,並未對本票票據債務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故被告所為應僅完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未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委屬至明。

基上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犯有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故就此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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