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373,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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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陳俊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原名即陳俊華)原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六十九巷十五號「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北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而中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該公司內之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經到場之股東決議通過選任甲○○(未據起訴)、邱富鴻(原名即邱嘉宗)及邱法明(即甲○○之子,是時在中國大陸)三人擔任董事,邱嘉隆擔任監察人,而於同日之董事會議,基於甲○○具有經營製鞋經驗,並經甲○○同意,遂推舉甲○○擔任董事長。

嗣中北公司必須將召集股東臨時會及改選董事長等事項,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因甲○○之子邱法明當時係在中國大陸,並未實際參與該日中北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而甲○○、丙○○二人均明知此情,渠等二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先行擬具「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草稿一份,記載其中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出席股東計二十一人(即全體出席),記錄邱法明,決議選任甲○○、邱富鴻、邱法明為董事,選任丙○○為監察人等字;

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草稿一份,記載其中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董事三人全體出席,記錄邱法明等字後,再將此二草稿,連同邱富鴻及邱法明原先留於公司內之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佑生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依制式格式重新繕打,而偽造「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足以生損害於中北公司及邱法明;

陳淑寶於繕打製作完成後,再交還丙○○核對,並盜用邱法明之印章於其上,而丙○○並於同月十四日填載申請書,並同上開資料,據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中北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而使該廳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管理、中北公司,及邱法明。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中北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廠商款項,該等債權廠商遂對中北公司,及甲○○訴請返還款項,甲○○不堪其擾,乃先行否認被推舉為董事長之事,並對丙○○提出告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中北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供承不諱,惟辯稱: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紀錄草稿是我寫的沒有錯,但是內容是甲○○提供的,邱法明係甲○○的二公子,內容、日期、紀錄的人邱法明上面的名字都是他們提供的,我拿去事務所打好後,我拿給甲○○自己蓋章,我自己開車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去登記,庭呈傳票、收據影本,就是那次辦理變更登記的相關規費,費用也是甲○○看後他自己核准,他向公司會計領錢後,再由甲○○交給我,而且具領人是甲○○自己簽的,但是他一直講說是我偽造簽字的。

庭呈存證信函影本,都是八十八年九月的事,九月一日或二日公司還沒有退票以前,他有找我處理公司的善後問題,不知為何告訴人在九月六日寄了存證信函給我,而且九月六日還有另一彭武忠先生在場,彭也跟告訴人有親戚關係,而且我辦這些事情,我沒有拿任何的利益,只有拿車馬費油錢而已,當初他叫我去辦,他就說你就寫邱法明就好。

股東臨時會會議有兩次,只有差二天而已,第一次其他股東都有出席,那兩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有無紀錄我都不知道,後來甲○○就說紀錄寫邱法明的名字,第一次我有參加,第二次只有打電話,第二次他們就叫我當監察人,當初為了公司經營的問題找甲○○當董事長,他也同意,九月初有三、肆佰萬的票跳票了,講的時候,甲○○講說不然把公司結束,把公司債務做壹個解決。

後來有人到甲○○討債,甲○○叫他們找到我家來云云。

經查:㈠右揭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章邱秀卿、邱富鴻、邱居亮、邱法義、邱嘉棟、陳淑寶及呂靜雯等人分別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即中北公司總經理乙○○(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任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建三字第一八八一七九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五三九九號函所附之邱法明出入境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至於被告所辯稱: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紀錄草稿是我寫的沒有錯,但是內容是甲○○提供的,邱法明係甲○○的二公子,內容、日期、紀錄的人邱法明上面的名字都是他們提供的,我拿去事務所打好後,我拿給甲○○自己蓋章,我自己開車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去登記,庭呈傳票、收據影本,就是那次辦理變更登記的相關規費,費用也是甲○○看後他自己核准,他向公司會計領錢後,再由甲○○交給我,而且具領人是甲○○自己簽的等語。

經查:⑴本件告訴人甲○○確曾以其三位子女子邱法義、邱鉦淞及邱法明名義為中北公司之股東,而在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確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嗣經到場之股東決議通過選任甲○○、邱富鴻(原名即邱嘉宗)及邱法明(即甲○○之子,是時在中國大陸)三人擔任董事,邱嘉隆擔任監察人,而於同日之董事會議,基於甲○○具有經營製鞋經驗,並經甲○○同意,遂推舉甲○○擔任董事長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中北公司總經理乙○○(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任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於該日參加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在場之人確有以其有經營製鞋之經驗,而欲推舉其擔任中北公司董事長之情,雖告訴人否認有同意擔任董事長,惟以告訴人即已於事後行使中北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且中北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遭致債權人追討,告訴人為擺脫此一責任,實難強求告訴人予以承認確有同意出任中北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⑵參與,告訴人確曾以其三位子女名義為中北公司之股東、並同意出任中北公司董事長及行使董事長職權之事實,亦據①證人章邱秀卿、邱富鴻、邱居亮、邱法義、邱嘉棟及呂靜雯等人分別證稱略以:在中北公司股份的轉讓,是交給甲○○、邱嘉宗、陳俊華他們去處理,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開會時,有說由甲○○擔任董事長,且甲○○也答應出任董事長,所以將中北塗料的股份轉給甲○○。

因為當時將中北塗料公司在中北公司之股份登記在章邱秀卿的名下。

甲○○都是以他小孩的名義登載為中北鞋業公司的股東,但是開會都由甲○○來開會。

邱秀杏名下之五百股也是中北塗料所有,且甲○○曾談及邱秀杏、章邱秀卿名下屬於中北塗料公司所有股份,因為選甲○○為董事長而轉入其名下。

八十八年八月底在開董事會時,甲○○有表示公司已惡化不願再背負公司之責任。

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後‧‧當時公司有人事佈達全體員工都參加,當時乙○○當主席,甲○○、邱嘉宗均有在場,由乙○○宣佈甲○○榮升為董事長,當時甲○○本人跟員工說跟他一起打拼,好好整頓公司,佈達人事時都沒有說甲○○是代理等情甚明;

②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邱法義所陳稱:伊父親是以伊、邱鉦淞及邱法明的名義參加中北鞋業公司為股東乙節吻合;

③矧,依偵查卷附之中北公司貨款單、薪資明細表、內部聯絡函、應付帳款(票據)明細總表、預付$2000萬元流動資金攤還明細、應付帳款明細、轉帳傳票等文件,均有告訴人以董事長身分核可之簽名;

④而證人即中北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因八八年六月五日開股東會我已經在那邊任職,有參加他們的股東會議。

當場有推舉甲○○為董事長,因甲○○有鞋業方面的專業技術與經驗,且甲○○是長輩,大家推舉他當董事長,當時有人提名甲○○當董事長,大家起立拍手,就這樣子。」

、「(甲○○被推選為董事長,公司內部文件都有經過他簽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偵卷一○九到一一二、一六五到一六六頁)這是甲○○簽的。」

等語;

⑤末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佑生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依制式格式重新繕打後,盜用邱法明之印章於其上,再於同月十四日填載申請書,並同上開資料,據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中北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之相關費用,亦經告訴人批示核准,此有現金支出傳票、無單據證明單、收據附卷可稽。

⑶綜上,本件告訴人確實經過中北公司股東臨時會推舉為董事,再於董事會時亦被推舉為董事長,嗣並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且支領董事長之薪資,至堪認定。

至於告訴人在被推舉為中北公司董事、及至董事長時,是否擁有中北公司之股份(按其係以其子女三人名義入股),且經登記為股東,係中北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其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問題而已。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紀錄草稿是我寫的沒有錯,但是內容是甲○○提供的,邱法明係甲○○的二公子,內容、日期、紀錄的人邱法明上面的名字都是他們提供的,我拿去事務所打好後,我拿給甲○○自己蓋章,我自己開車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去登記,庭呈傳票、收據影本,就是那次辦理變更登記的相關規費,費用也是甲○○看後他自己核准,他向公司會計領錢後,再由甲○○交給我,而且具領人是甲○○自己簽的等語,堪信為真實。

如是,告訴人對於右揭犯行,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被告擬具「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草稿一份,記載其中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出席股東計二十一人(即全體出席),記錄邱法明,決議選任甲○○、邱富鴻、邱法明為董事,選任丙○○為監察人等字;

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草稿一份,記載其中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董事三人全體出席,記錄邱法明等字後,再將此二草稿,連同邱富鴻及邱法明原先留於公司內之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佑生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依制式格式重新繕打,而偽造「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陳淑寶於繕打製作完成後,再交還丙○○核對,並盜用邱法明之印章於其上,而丙○○並於同月十四日填載申請書,並同上開資料,據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中北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而使該廳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管理、中北公司,及邱法明。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所為盜用「邱法明」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據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擬具「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草稿一份,記載其中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出席股東計二十一人(即全體出席),記錄邱法明,決議選任甲○○、邱富鴻、邱法明為董事,選任丙○○為監察人等字;

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草稿一份,記載其中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董事三人全體出席,記錄邱法明等字後,再將此二草稿,連同邱富鴻及邱法明原先留於公司內之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佑生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依制式格式重新繕打,而偽造「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就此偽造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佑生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所製作,為間接正犯;

至於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填載申請書,並同委請不知情之佑生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繕打之制式「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據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中北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而使該廳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是以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被告自己所為,業據證人陳淑寶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尚非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淑寶所為,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

㈢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在告訴人指示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偽造有關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紀錄,足以造成公司股東權益受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係在告訴人指示下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㈦至於被告偽造「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其上雖有盜用「邱法明」印章之印文,因該「邱法明」之印章留存在中北公司內部,係屬真正之印章,則該印文仍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且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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