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4,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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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提供台中市○○路七一巷五七、五九號住所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邀集乙○○、庚○○及己○○等人,以賭玩梭哈、麻將方式賭博財物,約定由戊○○抽頭,抽頭方法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抽一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戊○○對乙○○提起清償九十五萬元借款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受理,因乙○○抗辯該九十五萬元係賭債而查悉上情。

詎被告丁○○為使戊○○上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在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述:「八十六年間,我經常到原告(指戊○○)承租房子,即台中市○○區○○路住處,並沒有看到賭博,我看到被告二人(指乙○○及其父甲○○)一起去向原告貸款,我看過二、三次,至於借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沒問是什麼錢,我是在八十六年六月以後從東勢下來,被告有時是下午,有時是晚上去向原告借錢,我認識被告二人」「甲○○是戴眼鏡那位,乙○○未戴眼鏡.... 我是八十六年六月底從東勢下來,係六月底後看到借錢的事」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嗣因丁○○證述借款情節與戊○○所陳不符且指認乙○○、甲○○錯誤,始獲悉上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有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是以證人乙○○、庚○○、己○○之證述,丁○○與戊○○就借款是乙○○一人或與其父甲○○共同借貸、借款時間、丁○○居住戊○○家中之時間等,供述不一及丁○○指認錯誤等為其論罪依據。

然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丁○○否認有何偽證犯行,戊○○辯稱:伊未開設賭場聚賭,乙○○、庚○○及己○○向伊借款未還,為圖卸清償責任才故意編稱伊住處有賭博等語。

丁○○辯稱:伊確曾見過乙○○、甲○○向戊○○借款,因不知乙○○本名,故指認錯誤,未見戊○○開設賭場等語。

經查:(一)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述:伊自八十六年春節開始至戊○○前開租處賭梭哈,一次先發二萬元籌碼玩,輸了再拿,籌碼白色明信片一千元,紅色明信片五千元,戊○○於賭玩人數不夠時會下場玩並當庄家,戊○○未下場賭玩時會叫別人當庄家,賭客賭輸時簽本票、支票或借據向戊○○借錢,戊○○當場並未記帳云云;

證人庚○○則證稱:戊○○於賭客不夠時會下場玩,贏的人做庄家,沒有用籌碼玩,每次一萬元抽頭一千元,沒錢先欠錢,但事後有簽本票云云;

證人己○○係證述:戊○○以紙板做籌碼,分紅色五百元、青色三百元、粉紅色一百元,明信片一千元,拿籌碼時有登記,戊○○有抽頭,抽頭金數額不一定,一萬元抽一千元云云;

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改稱:賭玩時沒有現金就用籌碼玩云云。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偵訊時乙○○陳述:抽頭金戊○○是依桌面賭資抽一成云云,庚○○證稱:戊○○抽頭是依桌面賭資抽一成,只抽頭不下場賭云云,己○○則稱:抽頭金每一萬元抽一成云云,另庚○○於本院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是證稱:戊○○設賭場,一個籌碼五千元計,每局抽頭一次,一萬元抽一千元,凡贏的籌碼向戊○○換現金云云。

查證人乙○○、庚○○及己○○均證述戊○○於前開時地有聚眾賭博情事,惟賭玩之方式是否均以籌碼賭玩,庚○○先稱以籌碼玩,又改稱用現金及籌碼玩,先後陳述不一,亦與乙○○、己○○證稱以籌碼玩等語迴異;

籌碼種類乙○○表示分白色及紅色明信片,各代表一千元及五千元,與庚○○陳述籌碼一個五千元,己○○證述籌碼以紙版分紅、青、粉紅色,各表五百元、三百元、一百元,另明信片表一千元云云均大相逕庭;

又戊○○有無下場賭玩,庚○○前述陳述亦不同,賭玩時何人當庄家,乙○○與庚○○之證詞不一致;

另前開三名證人就抽頭金是一萬元抽一千元,還是以桌面賭資抽一成,說詞各不相符。

而賭玩有無使用籌碼、籌碼種類、抽頭金多少、何人當庄家、戊○○有無下場賭玩等,均是參與賭博者知之甚詳之事,該三名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詞無一致性,難憑以作為對戊○○不利之證據。

參以戊○○執有乙○○積欠其九十五萬元之借據,庚○○積欠其五十七萬元之支付命令,有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乙○○、庚○○自承明確,是其二人證詞難免不利於戊○○。

(二)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證述:吳鳳龍亦有於前揭時地賭玩等語。

吳鳳龍經本院囑託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稱:戊○○曾邀伊玩梭哈,戊○○抽頭五百元或一千元,並未用籌碼玩,直接用現金云云,查吳鳳龍既與乙○○同至戊○○前開地點賭博,惟二人就抽頭金、賭玩方式有無使用籌碼之證述不符,益證乙○○及吳鳳龍之證詞無法執為認定對戊○○不利之證據。

(三)又居住於緊臨台中市○○路○段七一巷五七、五九號達七、八年以上之鄰居吳美香、王忠雄於警訊時均證述:八十六年間未聞前開地點有聚眾賭博情形,亦無賭博跡象等語,經本院函請警員查訪製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

(四)丁○○陳稱:乙○○、甲○○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後陸續向戊○○借款云云,核與戊○○陳述:九十五萬元之借款僅乙○○一人來借,該筆錢係自八十六年年初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借款云云,就借款人數及時間之陳述矛盾,另被告二人就丁○○係自八十六年六月起抑八十六年四月起即住在戊○○家中之時間,二者說詞亦互有矛盾,惟證人庚○○證述:僅知乙○○有欠戊○○錢,欠款原因是否賭債不清楚等語,證人丙○○雖證述曾見乙○○交付九十萬元與戊○○等語,亦無法證明該筆錢是賭債,證人己○○亦陳稱:不知乙○○有無欠戊○○賭債等語。

查證人庚○○、丙○○及己○○均無法證明乙○○與戊○○之九十五萬元債務是否賭債,是被告二人就債務部分之證詞互有矛盾,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況被告二人之抗辯縱有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戊○○有賭博犯行之理由。

(五)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原審民事庭審理某甲借款案件時,為虛偽之陳述,不外以民事碓定判決為根據,查民事確定判決不過以上訴人之證言未能得有可信之心證,不予採用,而在刑事上仍須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故為虛偽之陳述,始得論處偽證罪刑;

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0六0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二0三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

本院前開戊○○請求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甲○○二人清償借款九十五萬元事件,乙○○否認有借款事實,並抗辯該筆款項係賭債,因此該民事事件應審究者為該筆款項是否賭債,戊○○有無交付九十五萬元與乙○○。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戊○○有聚眾賭博行為,如前所述,且證人乙○○亦承認賭博時未見過丁○○,是丁○○證稱其未看到賭博之證詞難認為虛偽。

又丁○○於該清償借款事件中之上揭證詞,並未積極陳述有見過戊○○交付借款與乙○○、甲○○;

又被告二人就借款人何人有如前述不一,但查戊○○復供陳:該筆借款僅乙○○一人來借,乙○○陸續借,有還過錢等語,因此丁○○所指乙○○、甲○○一起向戊○○借錢之證詞,是否指本件九十五萬元之借款,不無疑問;

再乙○○自承其偏名「阿泉」,是丁○○辯稱因不知乙○○及甲○○本名而指認錯誤乙事,有合理可信,亦非屬該民事事件之重要事項;

另關於乙○○借款日期比對其住在戊○○家中之日期,丁○○前後供述矛盾,亦與戊○○供詞不合,有迭次筆錄可考,惟因受訊日離事發時已相隔二年之久,難認丁○○所為矛盾之陳述係出於故意。

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賭博及偽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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