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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之仿冒PS遊戲光碟片叁佰零貳片、SEGA SATURN遊戲光碟貳拾片、光碟目錄肆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九0號「立聯玩具王國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以販賣家庭遊樂器主機、光碟週邊設備為業,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宏」持以兜售之遊戲光碟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係他人擅自重製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所發行之原版遊戲光碟之盜版品,而該等盜版光碟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PS」、「SEGA」之商標設計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ENTERPRISES LTD.」(中譯:由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等英文字樣,足以使消費大眾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發行;
且該盜版遊戲光碟中,有部分軟體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遊戲名稱之遊戲光碟片)係侵害新力公司所開發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遊戲軟體。
詎甲○○竟基於意圖營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至三十元之價格,向「阿宏」男子購得上揭盜版之遊戲光碟片一批後,即以每片五十元至六十元之價格,連續在上揭「立聯玩具王國專賣店」內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以此方法侵害新力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並行使上揭偽造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授權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始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在上揭「立聯玩具王國專賣店」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仿冒PS遊戲光碟片三佰零二片、SEGA SATURN遊戲光碟二十片、光碟目錄四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甲○○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甲○○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乃就甲○○所涉嫌偽造文書、著作權法部分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事實不諱,但辯稱:但伊不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係違法的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除被告坦承上述事實外,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而該等仿冒遊戲光碟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前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INC.」(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PRODUCED BY OR UNDER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中譯:由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等英文字樣,亦為被告所是認。
且查:
⑴、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
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
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
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
而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若將之置於電腦遊戲主機固定位置內執行其程式,即會在電視螢幕上出現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即「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INC. 」、「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
是依上揭說明,該等文字影像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
被告將仿冒光碟片交付予不特定人,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現前開準文書,足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足認定。
⑵、又附表二所示遊戲光碟名稱「太空戰士八」等電腦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於創作完成後,在日本與臺灣同步發行,有上開著作之首次發行日一覽表、進口報單、進貨單、出貨單、銷貨明細、發票等影本在卷可考,此外,並有仿冒PS遊戲光碟片三佰零二片、SEGA SATURN遊戲光碟二十片、光碟目錄四冊扣案足憑。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而違反著作權法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巨,傷及國內對智慧財產保護之形象,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仿冒PS遊戲光碟片三佰零二片、SEGA SATURN遊戲光碟二十片、光碟目錄四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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