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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等相關文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J─四九八號營業大貨車內裝載先前自台北縣八里鄉某汽車修理廠取得有害之事業廢機油一桶,運至台中縣梧棲鎮○○路梧棲大排南側,傾倒該廢機油,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旋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原先購買汽油桶,為了清洗,不知該汽油桶內尚有機油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人員甲○○、丙○○、丁○○到庭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台中縣梧棲鎮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傾倒之廢機油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有台中縣環保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環稽字第0三三三九三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對自然環境致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到案後先則坦承犯行,其後又翻異前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雖被告另先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北縣八里鄉污水處理廠後方海邊傾倒廢油之行為,為警查獲,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起訴書一件在卷可稽,經本院訊之被告堅決否認該案之犯行,並供稱:該案在八里鄉海邊傾倒廢油並非其所為,實係其所僱用之司機所為,且伊並無伺機傾倒廢油之連續意圖等語在卷,是該另案起訴之事實與本案間,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併案審理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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