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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三號、第五一一八號、第五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捌陸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玖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伍點伍公克)及沾有安非他命之空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免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又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臺中市○○路二十六號七樓之十五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日施用一至二次;
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加熱吸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亦約一日施用一至二次。
甲○○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街七十一號前為警查獲,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因涉嫌竊盜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組帶回辦公室偵訊時,乘隙將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五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九公克)丟棄於其座位下,為警當場查獲,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警察持搜索票至甲○○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甲○○、張志忠二人,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一‧八六公克,包裝重○‧五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五公克)、沾有殘餘安非他命之空袋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而甲○○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五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七九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海洛因二包(淨重一‧八六公克,包裝重○‧五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七一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五公克)、沾有殘餘安非他命之空袋二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稽;
又被告被查獲後三次受檢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免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右揭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五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一‧八六公克,包裝重○‧五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五公克)、沾有殘餘安非他命之空袋二個(因與其內之安非他命無可分離),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夾鍊空袋四個及藥勺一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右揭除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同年六月十二日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外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四日內某時、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四日內某時外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均未據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成罪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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