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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張皓帆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己○○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己○○二人與乙○○為朋友之關係。緣乙○○與其兄長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三四號其父甲○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而與丙○○及丙○○之妻舅黃沼基、黃壽松等人相互毆打。
事後,乙○○心有未甘,乃夥同其子王天震及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當天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前往台中縣大雅鄉○○路一八九巷一號丙○○住處前,分持不詳器物,共同毆打丙○○,致丙○○受傷。
嗣因丙○○呼救,乙○○等人隨即逃逸。
乙○○與丙○○因前述互毆事件及其後乙○○夥同其子共同毆傷丙○○之事件,經雙方提出告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審理,判處乙○○有期徒刑六月,判處丙○○有期徒刑四月,就乙○○部分已確定在案。
二、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為規避其刑責,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具狀請求法院傳訊證人丁○○、己○○,以證明其於丙○○在丙○○之住處前被毆打時,其本人已不在台中縣大雅鄉,而於當日晚間十時十分至十一時之間已返回台北。
丁○○、己○○因基於朋友之情,乃出庭為乙○○作證。
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偽證稱當日晚上約十時左右乙○○有與己○○通電話,當時其與己○○同在己○○於台北市○○○路之住處,約十一時左右乙○○也有到該處,乙○○看來好像腰部及眼睛都有受傷,停留約十幾分鐘之後離去,乙○○有說是被他哥哥打傷。
己○○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判時出庭作證,亦供前具結,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偽證稱當日晚上十時左右其曾與乙○○通電話,談了約五分鐘,是其打電話給乙○○,當時乙○○說他還在新竹,十一時左右乙○○有到台北市○○○路其住處,當時乙○○右眼有瘀傷左嘴角有流血,停留約十分鐘左右,乙○○說是被他哥哥帶人打傷的。
二、案經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均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皆辯稱其等於法院審判時所為證言都屬真實云云。
然查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夥同其子王天震及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一八九巷一號丙○○之住處前,共同毆打丙○○之事實,已據丙○○於該案件之警、偵訊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迭次指訴綦詳,其指訴之內容與證人馬炳煌、盧培坎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即承辦該案件之警員戊○○,於該案件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係於晚上八時許起訊問製作被告乙○○之筆錄,約晚上九時許起訊問製作甲○之筆錄,製作完成之時間大約在晚上十時左右,乙○○與其父甲○於做完筆錄之後一起離去,原審法院審酌結果,認丙○○之指訴有據,被告乙○○之辯解及證人即本件被告丁○○、己○○與乙○○之父母甲○、王蕭𤆬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詞無可採信,認定乙○○當日晚上約十時許方離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不可能於一小時之時間內開車抵達遙遠之台北市,而確有於上述時地共同毆打丙○○之事實。
查被告丁○○、己○○於前述法院所為之證言,與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所述,稱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回到台北之後先去拿藥,回家後約十一時許打電話和其妹妹談話約一小時,彼此扞格不入,且己○○稱乙○○到其住處時,其有見到乙○○左嘴角流血,然依其所述,乙○○係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到達,而乙○○乃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與其兄長丙○○互毆而受傷,至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已有九個小時之久,焉有嘴角仍有流血或有血跡之理。
本院審閱前案卷證並訊問證人戊○○,就上開事實之認定與前述法院認定之結果相同。
是被告丁○○、己○○於前開案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述應屬虛偽不實,所為辯解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查被告二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判乙○○傷害案件時為證人,而分別供前具結,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其二人分別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於其他證人,且偽證罪乃己手犯,唯有藉由正犯親手實施,無從由數人共同實施,是被告丁○○、己○○並非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被告二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己○○之偽證,係受被告乙○○之教唆,而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實施犯罪之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於其被訴傷害案件法院審判中,固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具狀請求法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丁○○、己○○,然其僅有此項請求行為,此請求行為乃被告乙○○於刑事訴訟中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得僅因其有此項請求即認為係教唆他人偽證之行為,亦不得因丁○○、己○○有偽證之犯行,即認當然係被告乙○○所教唆。
況查被告如教唆他人為自己之犯罪行為作偽證,因其避免刑責,係被告之權利,與洇滅自己犯罪之證據同,自不成立教唆偽證罪。
另如前所述,偽證行為之實施,必親自為之而為己手犯,是被告乙○○亦無從與丁○○及己○○共同實施。
依上所述,本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乙○○無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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