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子彈壹顆、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 (下同)八十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0.三八吋之轉輪手槍用子彈一顆及改造0.三八吋之左輪手槍用子彈二顆,並將之藏置在台中市○區○○路四0二巷二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三顆 (其中一顆改造手槍用子彈嗣經鑑定試射)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子彈係於八十年間搬家時所發現,以為係屬玩具等語。
惟查上開子彈係於如事實欄所示之之時地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
且該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確係如事實欄所示性質之子彈,並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而上開子彈為警查獲前,被告係將之置於住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依扣案子彈之形式 (其相片置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五號第三十二頁),已足使人認識係真正子彈,況其中一顆係屬制式子彈,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誤為玩具,並非可採。
其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被告持有本件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惟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其犯罪之完結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始為完結,被告既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右揭修正公布後始為警查獲,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持有子彈之數量、未以子彈從事其他犯罪及其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科罰金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上開子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
扣案子彈中,其中改造子彈一顆經送鑑定而試射,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通知載明,則該顆業經拆解之子彈,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五期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六頁內載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三九六號刑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