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於他人林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如附圖編號A所示被害地點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泥土道路沒收。
事 實
一、丙○○、甲○○明知國有位於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九○四地號(屬國有林第三十五、三十七林班地)土地為傅昌富向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造林之用,屬他人之林地,未經管理機關准許或同意,不得於其內擅自墾殖或占用。
丙○○竟為通行之用,未經管理機關之淮許或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許,以每天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駕駛挖土機擅自在上揭二筆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開挖設置長約一百公尺,寬約四尺(起訴書誤載為四公尺)之泥土道路。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人員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勢麗字第一二九五號函、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位置圖各一件、案發現場照片六張附偵查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第一九○四地號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林地擅自墾植罪。
被告二人於本件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尚無犯罪前科之品性、及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
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等分別因一時失慮與生計之需,而致罹刑典,事後又皆已具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受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如附圖編號A所示被害地點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泥土道路工作物,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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