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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殘渣之吸管貳支及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0號及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自我約束,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至二十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街一七九號住處及附近之朋友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吸用海洛因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貳支及夾鏈袋壹個與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南投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及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0號、第四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被告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貳支及夾鏈袋壹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向前段規定,併同沾有之海洛因予以沒收並銷毀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三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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