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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呂銘凱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呂蒼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案號:本院89年度偵聲字第131號、第165號、89年度訴字第254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聲請人)呂銘凱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4月5日以89年度偵聲字第131號、第165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10萬元),嗣具保人即聲請人之父親呂蒼林即於89年4月10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為聲請人辦理交保,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094號提起公訴,其中聲請人部分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1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92年5月15日當庭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3號)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已足認定。
又前開案件確定後,本院業於100年2月17日將保證金5萬元發還具保人呂蒼林,有本院會計室出具之簡覆表及所附保管款登記卡可憑。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非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呂蒼林,且上開保證金5萬元又已發還呂蒼林完畢,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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