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553,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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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右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第一五0二五)及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丙○○共同在行水區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共同在行水區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另由本院審理中)係勝華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之董事長,自民國 (下同)七十六年起分別以竊占及承受葉甲半、魏商月寶、巫連勝等人對土地之占有等方式,取得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右四二號斷面樁附近國有行水區內河川公地 (在臺中縣烏日鄉○○段一七之一、七七七之一地先、河川地編號三七號、同安厝段八六一號地先之間,即臺中縣烏日鄉烏溪同安厝堤防與上游霧峰堤防頭間附近)之占有,供勝華公司使用,而丙○○自七十六年十月間起為參與執行勝華公司業務之股東,與乙○○共同占有上開土地,嗣乙○○自七十七年年九月間起在瑋鈞企業有限公司 (原稱長正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改名為瑋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瑋鈞公司),擔任董事長,並將上開占有土地之一部分,供瑋鈞公司使用,此後,丙○○則與乙○○在瑋鈞公司所占土地以外之其餘原占有土地經營勝華公司業務 (乙○○占有土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丙○○占有土地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二、而乙○○、丙○○為共同經營勝華公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間起,仍一再將勝華公司之機械、砂石堆置在勝華公司所使用之上開行水區內河川公地上,經臺灣省第三河川局、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查獲後,乙○○、丙○○仍未終止堆置行為,且猶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提供部分土地為丁○○加工天然級配,丁○○明知勝華公司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機械等足以妨礙水流宣洩,竟亦與乙○○、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堆置加工之砂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四時許,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 (下稱第三河川局)再度查獲時,其等堆置之位置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係丁○○與乙○○、丙○○共同堆置之砂石),破壞河床之地形地貌,使臺中縣烏日鄉○○段右四二號斷面樁附近國有行水區○○○段河川,自霧峰堤防朝勝華公司廠區方向之水流,其水流之宣洩遭受到妨礙,尤以豪雨汛期為最,因其等堆置砂石、機械之面積已超過一公頃,且距離同安厝堤防及霧峰堤防甚近,在豪雨汛期時,上開堤防之原防護功能即有無法負荷受阻礙水流之虞,且霧峰堤防與同安厝堤防間,有部分係屬非河川區域,水流若在此受妨礙無法順利宣洩,將使水位升高,並浸蝕霧峰堤防與同安厝堤防間之河川區線內沿岸土地,致生沿岸居民身體、財產遭損傷之虞之公共危險。

而丙○○與乙○○共同經營華公司期間,丙○○每月自勝華公司取得新臺幣 (下同)十三萬元薪資,乙○○每月自勝華公司取得十九萬元薪資。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勝華公司僅單純使用河川地堆置之砂石、機械等,並未肇致公共危險,且其占有勝華公司砂石廠、場土地已逾十年,被告丁○○辯稱:其僅單純委託勝華公司加工,一旦加工完畢,即將砂石運走,亦未造成公共危險云云。

經查:1、被告乙○○係勝華公司董事長,且自七十七年年九月間起在瑋鈞公司擔任董事長,而被告丙○○自七十六年十月間起為參與執行勝華公司業務之股東,與被告乙○○共同管理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在警訊中及在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勝華公司之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受僱於勝華公司擔任會計之甲○○在本院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勝華公司之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乙○○雖否認有實際參與勝華公司之營運事務,辯稱:其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實際業務 係由被告丙○○處理云云,惟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開股東會時乙○○有指定砂石具體價格甲○○可以證明,....。」

等語,被告乙○○就此係供稱:「因我是負責人,怕因勝華遭追訴,所以我指示趕快將砂石以便宜價格出清,....」等語,且依被告乙○○在警訊中所供意旨,有關勝華公司之開立支票事宜,仍係由其經手處理,而被告乙○○開立勝華公司支票之地點,據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本院訊問時所供:有時係在河川地之事務所等語,證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本院訊問時並證稱:「我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擔任勝華會計迄今,我在砂石廠所設事務所上班,廠區並沒有改變,公司具體項目做傳票、入帳,支票要蓋乙○○所保管的私章及丙○○保管的公司章,現金支出傳票帳冊兩人都要看,收入部份有一本帳簿,他們二人隨時都可看,有列出正式報表給他們看,二人都可監督我的工作。

」、「資遣方案的確是乙○○裁示其中一個方案。」

等語,堪認被告乙○○對勝華公司之營運,確有支配力,被告丙○○所供其與被告乙○○共同負責經營勝華公司,應屬可信,至被告乙○○所供其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云云,尚非可採。

2、且被告乙○○原占有之土地,其中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七七七之一號地先、河川地編號三七號土地原係由魏商月寶、葉甲半申請使用,嗣因提供與勝華公司使用為警查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遭撤銷許可,有臺中縣政府函影本可稽,證人葉甲半在本院另案訊問時亦證稱:有同意被告乙○○使用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土地等語,而其中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八六一號地先部分原亦係魏商月寶申請使用,有臺中縣政府函影本為證,據證人即魏商月寶之夫魏火順在本院另案訊問時證稱:此八六一地先土地係巫連勝以魏商月寶之名所申請等語,且另案被告巫連勝在本院另案訊問時亦供稱:其於七十六年將其中坐落臺中縣烏日鄉之砂石廠及機具讓與乙○○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年度易字號第二七二三七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卷後核明無訛,堪信屬實。

據上情節,堪認被告乙○○供作砂石場、廠使用之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七七七之一號地先、河川地編號三七號、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八六一號地先土地 ,應非竊占而來;

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當時其所經營之砂石廠、場,係如附圖四,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明屬實,除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八六一號地先、喀哩段七七七之一號地先、河川地編號三七號土地部分係承受自巫連勝、魏商月寶、葉甲半之占有以外,其餘應係竊占而來。

3、被告乙○○自七十七年年九月間起在瑋鈞公司,擔任董事長,業據被告乙○○在警訊中供承在卷,核屬實在。

又依第三河川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就勝華公司、瑋鈞公司所屬砂石場勘查結果,勝華公司與瑋鈞公司砂石場均在臺中縣烏日鄉○○○○段右四二號斷面樁附近國有行水區內河川公地上,其大略位置分別如附圖二、三所示,在臺中縣烏日鄉○○段一七之一、七七七之一地先、同安厝段八六一號地先之間,有現場勘查紀錄及位置圖附卷可稽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五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勝華砂石場、廠占用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時使用土地之確實位置面積,位置及使用之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等事實,亦有第三河川局測繪之位置圖附於審判卷可稽,將此位置圖對照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偵查卷內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審判卷內所附勝華公司砂石場位置圖 (即附圖四),並參酌被告乙○○自巫連勝、魏商月寶、葉甲半取得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七七七之一地先、河川地編號第三七號、同安厝段八六一地先土地之占有等情,及參以砂石場常因營運量之大小,而在原已占有之一定區域土地內,增減其實際堆置面積及變更其實際堆置位置之情形,堪認瑋鈞、勝華公司所占有之國有河川土地,原均係勝華公司董事長乙○○於七十六年起陸續占有使用之土地,嗣被告乙○○自七十七年年九月間起在瑋鈞公司擔任董事長後,並將上開占有土地之一部分,供瑋鈞公司使用,此後,勝華公司僅使用其餘之國有河川公地。

被告丙○○所辯其占有勝華公司砂石場、廠土地已逾十年,係屬有據,堪予採信。

4、共同經營勝華公司之被告乙○○、丙○○,自八十八年間起,仍一再將勝華公司之機械、砂石堆置在勝華公司所使用之上開行水區內河川公地上,經臺灣省第三河川局、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查獲後,乙○○、丙○○仍未終止堆置行為,且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提供部分土地為丁○○加工天然級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四時許,為第三河川局第三河川局再度查獲時,其等堆置之位置及使用之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第三河川局函影本三件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位置圖一件 (附於審判卷,斜線部分係丁○○與乙○○、丙○○共同堆置之砂石)、被告丁○○與勝華公司之合約書影本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在卷為憑,核與被告丁○○在警訊中及在本院訊問時所供情節相符,足認屬實。

5、又被告丙○○與乙○○共同經營華公司期間,被告丙○○每月自勝華公司取得十三萬元薪資,乙○○每月自勝華公司取得十九萬元薪資等事實,亦業由證人甲○○在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丙○○與乙○○所供情節相符,亦應可信為真實。

6、而被告乙○○、丙○○、丁○○在勝華公司砂石場區堆置砂石、機械之位置,係在臺中縣烏日鄉烏溪同安厝堤防與上游霧峰堤防頭間,屬於行水區,足以妨礙水流宣洩之順暢,尤以豪雨汛期為最等情,業據第三河川局函復本院甚明,堪信屬實。

依附圖一、二、三所載之砂石堆置位置、面積、水流方向、堤防位置、河川區域線等相關地理形勢,由其等堆置砂石、機械之面積已超過一公頃,且距離同安厝堤防及霧峰堤防甚近等情,堪認在豪雨汛期時,上開堤防之原防護功能即有無法負荷受阻礙水流之虞,且霧峰堤防與同安厝堤防間,有部分係屬非河川區域,水流若在此受妨礙無法順利宣洩,將使水位升高,並浸蝕霧峰堤防與同安厝堤防間之河川區線內沿岸土地,當致生沿岸居民身體、財產遭損傷之虞之公共危險,第三河川局亦函復本院稱勝華砂石公司之堆置情況致生公共危險之機率甚大等意旨,與本院認定相符,應屬可信。

7、又被告丁○○已住居在勝華公司之砂石場附近十餘年,業據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本院訊問時供認明確,對於其委託加工之砂石級配堆置之相關之地理位置及將致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等情自有所預見,被告丙○○在警訊中亦供稱:丁○○知道砂石堆置在河川公地行水區內等語,足證被告丁○○對於砂石堆置情形,係有事先認識。

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

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九八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八期第六七0頁至第六七五頁)。

被告丙○○、丁○○及乙○○在行水內堆置砂石情形,既有使沿岸人民身體、財產受損傷之虞,已如前述,自已合於肇致公共危險之程度。

被告丙○○、丁○○所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至被告丙○○堆置機械妨礙水流部分,雖合於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惟水利法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同在於保護水流之暢通,其規範目的相同,無重複科處刑罰之必要,被告丙○○之一個堆置行為,同時於合於水利法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之規定,應係法規競合,僅依占用土地面積較大危害情節較為嚴重之堆置砂石部分論處,即為已足。

被告丙○○與乙○○對於勝華公司所堆置砂石、機械部分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三人對於如附圖一斜線部分堆置砂石部分犯罪之實施,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犯罪所得利益,以一年計算即已達一百五十六萬元,已逾右揭罪名之法定罰金刑最多額,本院斟酌上情,茲於被告丙○○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酌量加重法定之罰金刑。

查被告丙○○長期違法使用國有河川土地經營勝華公司,獲取利益,影響沿岸居民身體、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雖清運大部分砂石,惟仍未將勝華公司之機械設備遷出,情節固非輕微,然其尚有女趙家怡、趙意妙在中學就學中,待其扶養,且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丁○○亦係砂石業者,為一時之便利,以致觸法,所犯情節較輕,然其前曾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良好,爰審酌上情、被告丙○○及丁○○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丙○○、丁○○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丙○○、丁○○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丙○○、丁○○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丁○○尚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竊占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右四二號斷面樁附近國有行水區土地,因認被告丙○○、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占罪嫌。

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占後,在竊占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占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占行為完成時為準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一七期第三九二頁至第三九五頁)。

經查被告丙○○在警訊中供稱:其自七十六年十月間即已至勝華公司經營事務等語,參以證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擔任勝華會計迄今,我在砂石廠所設事務所上班,廠區並沒有改變」、「我到公司沒多久,公司開會決定湯負責外部,趙負責內部事項....」等語,堪認被告丙○○即使有與被告乙○○共同占有勝華公司使用之土地,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其占有之時間亦已逾十年,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丁○○係經被告丙○○同意而在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堆置砂石,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其係一時委託勝華公司加工砂石,依卷附相片以觀,其委託加工之砂石係堆置在勝華公司本身砂石之旁,並連堆置,核被告丁○○應係以利用勝華公司土地之支配力而堆置砂石,當無長期支配該部分土地而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思,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竊占土地之意思,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竊占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有上開竊占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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