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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所示文書其上偽造之「己○○」署押合計柒枚(借款申請書、同意書、開戶印鑑卡其上偽造之「己○○」署押各壹枚,另件同意書及借據其上偽造之「己○○」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與曾孝萍(其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案件審理中)合夥經營之美容事業發生虧損,財務週轉不靈,且曾孝萍又屢向其催討之前對之所負之債務約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甲○○無錢可供償債,乃與曾孝萍謀議持曾孝萍之夫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二–九一、一八二–一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二九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巷五二弄十四號房屋向金融機關詐辦理抵押貸款,再由甲○○負責償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甲○○與曾孝萍未經己○○之同意,即擅持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己○○之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以房屋修繕之需為由向中國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事宜,曾孝萍並填寫借款人為己○○名義,連帶保證人為伊本人之借款調查表一紙交予中國信託文心分行俾憑以辦理徵信調查。
甲○○與曾孝萍為圖能順利冒以己○○名義向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詐貸得款項,竟與甲○○之夫丁○○(其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概括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孝萍偕同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擅持己○○所有之印章前往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丁○○並冒用己○○名義為借款人及開立第一○七六五–○九號存款帳戶,而接續於如附件所示借款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同意書及借據等文件上偽造「己○○」之署押,復將己○○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職員丙○○持之接續蓋用於該等文件及取款憑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己○○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推由曾孝萍、丁○○持該等私文書向中國信託文心分行申辦貸款予以行使,致中國信託文心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授信而同意貸與八十五萬元,使被冒用名義人己○○形式上負有該借款債務並擔負清償責任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
其後甲○○、曾孝萍與丁○○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僱用之人員戊○○持前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一百零二萬元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充作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該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本人。
中國信託文心分行並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完竣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上開貸款八十五萬元撥入前述冒以己○○名義開設之存款帳戶內,甲○○、曾孝萍與丁○○詐取得該等貸款後,除甲○○及曾孝萍各朋分得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外,其餘款項甲○○則將之償還其與曾孝萍合夥經營美容事業期間所負之債務。
嗣因甲○○未能按期繳納本息,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向己○○本人催討,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己○○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共犯曾孝萍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四號偵查卷附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貸款之前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行員丙○○、代書乙○○及其僱用之員工戊○○到庭結證明確,此外,復有借款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借據、印鑑卡、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同意書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其夫丁○○及曾孝萍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推由丁○○冒用己○○名義為借款人,在如附件之文件上偽造「己○○」之署押,並將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丙○○蓋用在該等文件及取款憑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己○○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文書,並由曾孝萍、丁○○持向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辦理貸款,其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復利用不知情之戊○○持前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一百零二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其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將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本人,又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又被告雖推由丁○○冒用己○○名義,先後在附件之文書上偽造「己○○」之署押,且利用不知情之丙○○盜用己○○之印章在該等文書及取款憑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向中國信託文心分行提出而為行使,然因屬一貫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戊○○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既均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己○○印章部分,雖亦係利用不知情之丙○○為之,惟因被告所為盜用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盜用印章部分即無再論以間接正犯之餘地,附為敘明)。
又被告推由曾孝萍、丁○○持前揭偽造之文書向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詐得貸款八十五萬元,核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曾孝萍及丁○○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資金週轉困難,急於紓困而犯本案之罪,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雖未按期向中國信託文心分行繳納貸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已清償二十餘萬元,尚欠五、六十萬等情,已據告訴人己○○陳述明確,且被告亦有意與告訴人己○○洽談和解事宜,惟因被告無法如告訴人要求提供足額擔保,致和解未能成立,亦經告訴人己○○陳明,可見被告惡性非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推由丁○○於如附件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己○○」署押合計柒枚(借款申請書、同意書、開戶印鑑卡其上偽造之「己○○」署押各一枚,另件同意書及借據其上偽造之「己○○」署押各二枚,合計七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推由丁○○在如附件文書其中之開戶印鑑卡上首揭戶名欄填寫己○○之姓名,然此僅在識別申請開立帳戶者為何人,並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是此部分雖未經告訴人己○○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故該開戶印鑑卡首揭戶名欄填載「己○○」姓名之部分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該開戶印鑑卡簽章欄部分所偽造「己○○」姓名部分,因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之性質,自已犯偽造文書罪責,故該部分偽造之署押自應依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又共犯曾孝萍雖於借款調查表借款人資料欄填寫己○○姓名,並將該紙借款調查表交予中國信託文心分行俾憑以辦理徵信調查,然此僅在識別由何人向中國信託文心分行申請借款,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故該填載「己○○」姓名之部分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職員丙○○將己○○之印章蓋用在如附件所示文書及卷附取款憑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該印章既屬於告訴人己○○所有,則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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