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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另案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0五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其弟媳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部搭載丙○○,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東榮路口,見戊○○一人騎乘腳踏車,認機有可趁,於戊○○不及防備之際,乙○○騎乘機車駛近戊○○後方,由丙○○下手搶奪戊○○皮包一只得手後逃逸,得手後由乙○○分得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丙○○取得約一萬七千元;
二人為搶奪使用,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路一五五之一號前,由丙○○提供自備鑰匙一把並在旁把風,乙○○下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IZI─二二五號機車,得手後,乙○○即騎乘該贓車搭載丙○○(起訴書誤載為丙○○騎乘贓車搭載乙○○),在臺中市區尋找搶奪之對象,旋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見年邁之甲○○獨自一人徒步行經該址,認有機可乘,即尾隨在後,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丙○○下車自後方搶奪甲○○之手提袋(內有現款一萬零七十三元、高麗菜一顆、蔥一把、鑰匙一串、皮包一個),得手後因甲○○立即呼救,為路人姜泰中、劉佳坪發現,姜泰中、劉佳坪遂緊追在後,至臺中市○○路二二巷內,丙○○便棄車徒步逃逸,並將搶得之手提袋丟棄在臺中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丙○○嗣在臺中市○○○路一土地公廟前,為姜泰中、劉佳坪二人逮捕,乙○○則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加速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丁○○等三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暨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姜泰中、劉佳坪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由甲○○及丁○○所簽收之贓物保管收據二紙附卷與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而被告丙○○所犯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所犯上揭竊盜機車行為與搶奪被害人甲○○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述搶奪罪,與發生在先搶奪被害人戊○○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自食其力,而以搶奪手段強取他人財物,被害對象又係婦孺,惡性重大,惟念其未有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罪所用,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二人,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戊○○財物時所取得之皮包中內有現金五萬餘元、白金項鍊二條、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五只、珍珠項鍊一條等財物;
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財物時,係戴被告二人所有之安全帽二頂,以資掩飾二人搶奪罪犯行,扣案之安全帽二頂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云云。
然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堅稱於搶奪被害人甲○○財物,所搶得之皮包中僅有現金約三、四萬元,被告乙○○取得二萬元,被告丙○○取得一萬三千元至一萬七千元,其內並無金飾項鍊之物品,而安全帽部分非其二人所有,於竊盜機車時已放置機車上等語,則被害人戊○○雖於警訊中指訴為被告二人搶奪現金五萬餘元與金飾項鍊等財物,惟查被告二人所自承搶奪取得之現金約三、四萬元部分,其餘部分為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搶奪,且被告二人既已坦承搶奪被害人戊○○、甲○○二人財物,亦無單就搶奪財物多寡予以否認之理;
而扣案安全帽部分,被告二人既係先竊取該機車後,再下手搶奪被害人甲○○財物,衡情被告二人亦無先攜帶機車安全帽以找尋竊取機車之必要,是被告二人所稱扣案安全帽二頂非其等所有等語,尚非無據,難認為被告等所有,以供犯搶奪罪所用,不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即搶奪被害人甲○○之犯行),與移送併辦之部分(即搶奪被害人戊○○之犯行)兩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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