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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晨凌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健行口,向甲○○收取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並交付一包以衛生紙包覆之物品給甲○○,及其以前曾向甲○○收取過金錢之事實,惟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甲○○,伊只是受綽號「小林」者之託去向甲○○拿錢,其他的伊都不知道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中供稱:問:妳為何到臺中市○○路○○路口?答: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點多(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因我在睡覺),接到甲○○打電話(0000-000000)給我,我喂一聲就交給「小林」,後來小林就叫我到大雅、健行路口說阿全在等我,於是我就到該路口去。
問:「小林」叫妳在大雅路、健行路口時有無說明原因?答:沒有。
他只說阿全在該處等我。
問:訊據甲○○供述連同今日共向妳與小林購買海洛因共四次,小林僅出面一次,其餘三次均係妳出面與其交易?答:不是吧!都是我跟阿全(甲○○)收錢,然後小林再將東西用膠帶貼在牆壁上,再叫甲○○去拿。
共四次沒有錯(連今日這次一起算)。
問:小林將何東西貼於何處之牆壁?時間為何?答:將壹小包白色的東西用不完全的透明繃帶包覆再用膠帶貼於牆壁上,大部分是貼在約定地點的電線桿或轉角處騎樓地之柱子,時間我並不會刻意去記,我不清楚。
問:甲○○若要購買海洛因都打何號碼之電話?與誰接洽?答:他都會打0000-000000我所使用之電話,我都會問是那位如果知道是他就將電話交給小林,至於談什麼,我並不清楚。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與小林何時認識?答: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認識同居。
問:既同居為何不知他姓名?答:他有拿多張身分證給我看,我不知到底那張是他。
問:你四次向甲○○收錢第一次何時?答:五月底開始,共有四次。
問:每次收多少錢?答: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收四千元,他欠小林一萬多將近二萬元。
㈢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之警訊中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從何而來?答:我施用之海洛因是向一位綽號「小林」的男子所購買。
問:綽號「小林」的男子其真實姓名為何?有何特徵?答:綽號「小林」的男子其真實姓名不詳,「小林」年約三十五歲,矮瘦、戴近視眼鏡,身高約一五八公分,膚白。
問:你與綽號「小林」的男子如何連絡?他住何處?答:我與「小林」的男子都是以電話連絡,他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住何處我則不知道,每次我需要海洛因時,我就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和其連絡,每次都約在臺中市○○○○○路口交易。
問:你向綽號「小林」的男子共購買多少次?每次數量多少?答:我共向「小林」購買三次,每次數量為一千元,問:你每次與「小林」交易時,是否都係與他本人交易?答:不是。
只有第一次是由「小林」親自出面交易外,另二次都是由他的女友前往交易。
㈣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之警訊中證稱:問:你購買海洛因的過程中,「小林」與其女友(丙○○)各出面交易多少次?答:我向他們買海洛因共四次(連同今日一起算),其中「小林」出面與我交易一次,即第一次。
其他三次都是由其女友(丙○○)出面交易。
㈤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問:向「小林」買了幾次毒品?答:買過三次左右,都是在臺中市○○路○○路口附近,時間忘記了,每次買了一千元。
我說的「小林」即是藍清照。
㈥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證稱:問:毒品是向何人買的?答:「阿林」。
問:總共向他買幾次?答:二次,含被抓到的這一次,被抓到的這一次是買四千元,至於量多少我不知道,第一次我跟他買一千元,量約多少我不知道。
問:如何得知「小林」此人?答:我坐在泡沫紅茶店時,他過來與我搭訕的。
問:你第一次向他買時,約在何時何處?答:我是在八十九年一月時向他拿的,用電話跟他聯絡,阿林本人向我拿錢,約在漢口路那邊,是先拿錢再給毒品,第一次帶毒品過來的是阿林本人。
問:實際情況如何?答:我確實向他買過二次毒品,包含這一次,我打電話給阿林,他就跟我約地方在漢口路,他本人來把錢拿走,我在原地等了大約半個小時阿林他就把毒品拿過來,第二次是被抓到帶到警察局,警察叫我打電話約上手,約他出來警察開車帶我去跟他交易,出來的人是一個女的就是當天被查到的丙○○,丙○○也是先跟我拿錢,當天警察帶我去,是由警察直接和丙○○交涉拿四千元給她,組長跟她講說拿四千元的藥,錢就交給她,過了不久她就騎機車拿藥過來。
問:阿林多大年紀?答:大約三十幾歲。
問:是否為藍清照?(提示口卡並告以要旨)答:照片模糊不確定。
問:為何與之前在警局所言不一致?答:當時我在警局會害怕。
㈦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問:之前在警訊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實在。
警訊中所言實在。
被查獲當天是打0000000000給「小林」,是「小林」接的電話,我說我人不舒服,有沒有藥,他就約我在大雅路和健行路口等,我就和丁○○○○一起去等,我們到的時候丙○○就在那邊等我們了,她說要先拿錢才能給我們海洛因,所以警員就拿了四千元給她,怕她拿了錢之後不回來就要求她留下東西,她就自己把手機留下來,就騎車回去拿藥,大概過了十分鐘之後,她就打她自己的手機說藥已經拿到了,再跟我們約在原來約定的地方,她到的時候就丟了壹包海洛因到我們車上,當時是透明的夾鏈袋包的。
(法官提示偵查卷煙毒證物照片)問:是否這一包?答:是。
並不是葡萄糖。
問:之前有無向小林或丙○○買過海洛因?答:是向小林買的,總共買了二次,這次是第二次。
購買的時間,第一次大約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份的時候。
那一次是在漢口路和大雅路口,打別支行動電話聯絡,那次是小林和我聯絡的,買了一千元,海洛因有一小包,比查獲那一次少,交易的方式是我先把錢交給小林,然後他在跟我說東西放在哪裡,那次是放在漢口路和大雅路口,錢也是在那邊交的,他把海洛因貼在電筒的底下,叫我自己去拿。
問:丙○○曾經拿海洛因給你?答:沒有,警訊時說有,是因為毒癮發作,人不舒服。
問: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實在。
總共買了四次,第二次是在被查獲的半個月前,買一千元,打行動電話和小林聯絡,小林向我收錢,在漢口路和大雅路口,交錢交貨的地點都是一樣,海洛因和第一次一樣也是黏在電筒底下,第三次是在隔半個月以後,是小林向我收錢,地點在大雅路和漢口路口,也是買一仟元,海洛因是黏在電筒底下,之前這三次都是小林向我收錢的。
警訊會講小林的女朋友是因為第三、四次她向我收錢,小林、丙○○都有向我收錢。
㈧綜觀前述被告丙○○與證人甲○○所言,渠二人就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查獲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前,交易海洛因之次數、地點、數量、方式、對象之供述及證述均反覆不一,互核亦不相符,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裁判意旨,證人甲○○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予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如:海洛因、磅秤、分裝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就此自難認為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前有販賣海洛因與甲○○之犯行。
㈨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於接獲甲○○之電話後,至臺中市○○路與健行口,向甲○○收取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並交付一包以衛生紙包覆之海洛因給甲○○之事實,固據證人甲○○、證人即警員蔡瑞堂、吳清白、張正涼等三人到庭證述無訛,且查扣之物品經送驗結果,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惟該查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係因證人甲○○於前一日為警查施用毒品後,配合警方辦案而打電話向被告佯稱欲販買海洛因,始發生之交易行為,此經證人甲○○、蔡瑞堂、吳清白、張正涼等人證述在卷。
是本件既係因前開方式而查獲,則警員之偵查作為係屬「誘捕」之一種。
如被誘補人本無犯罪之決意,因誘捕人之誘捕行動提供誘因,被誘捕人始產生犯罪之決意,並進而為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此時之「誘捕」謂之「陷害教唆」。
於陷害教唆之情形下,係由於誘捕人之誘捕行為,使原本不致發生之犯罪產生,實與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原則有悖。
就程序法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證據。
反面解釋,如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任意性之不正方式取得,即非合法之證據。
以此類推,如偵查機關偵查犯罪時,不積極搜集有罪之證據,反而佈置圈套、製造犯罪,進而加以逮捕,即為不法採證,該不正方式取得之證據係因偵查機關提供犯罪之誘因而查獲,得否採認為論罪科刑之論據,實值深究。
又就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以觀,政府機關若欲逮捕、拘禁、處罰人民,須依一定之法定程序。
如公務人員枉顧法定程序執行職務,提供犯罪之誘因,製造現行犯後加以逮捕,若容認該逮捕程序合法,則顯難確保人身自由。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甲○○及警員蔡瑞堂、吳清白、張正涼之證言,因偵查機關之不法取證而不具證據能力,尚難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現存之證據,均難以遽論被告丙○○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有合理可疑存在,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十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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