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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七號),及移請併案辦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復又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一三三五巷五十三號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十七號案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
詎甲○○復又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其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一三三五巷五十三號住處,及同路三段六七七號友人許世中之住處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一、二日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一三三五巷五十三號住處,及同路二段六七七號友人許世中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可稽,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之刑,並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施用毒品部分外之犯行雖非起訴事實,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人移請併案辦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三公克(毛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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