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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種植於臺北縣深坑鄉○○○段大坑外股中段第七十之二號土地上近八十餘年份之臺灣貝杉一棵,為其與其兄弟高明成、高明義、高木順、高健鐘等五人所共有,並由高明成擔任管理人,其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擅以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學修(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學修再將之轉售予林敏旭,移植至林敏旭於臺中縣神剛鄉○○村○○路七九0號住處庭院內;
嗣高明成發現該臺灣貝杉被竊,循線追查發現由林敏旭持有中而報警,經警訊問林敏旭陳稱該臺灣貝杉係向張學修購得,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豐警刑字第七四0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張學修涉有竊盜罪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張學修於該竊盜案偵查中辯稱臺灣貝杉係向甲○○購買取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以證人身分傳喚甲○○至該署第十三偵查庭作證,甲○○於承辦檢察官訊問前開臺灣貝杉係由何人出售予張學修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時,供前具結,竟虛偽證稱並未出售該臺灣貝杉予張學修,張學修所提出之臺灣貝杉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非其所為等語,而為虛偽證述;
嗣經承辦檢察官就張學修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出售人即為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明成、林錦燕、劉興慶、林敏旭、張學修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結文一紙、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指紋鑑定書、相片十四張等在卷可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致生不必要之司法程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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