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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
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因係乙○○○之丈夫在外與同居人所生之子女,平日稱呼乙○○○為「大媽」,同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八巷三弄七號,甲○○因缺錢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上午八、九時許,趁乙○○○未在家之際,進入乙○○○之房間內竊取其置於衣櫥內之印章一枚、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存摺簿一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持該竊得之存摺、印章至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並在該分行印製好任人索取填寫之提款憑條上,偽造領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帳號及領款金額為「貳萬元正」,並盜蓋乙○○○之印章於該提款憑條上,再持提款憑條、存摺簿向該銀行分行承辦人員提領,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金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乙○○○。
嗣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發現存摺、印章不見,而至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查詢欲申請補發存摺時,經該分行行員告知,始知該存摺款項業經甲○○提領,經向警方報警,調閱該分行監視錄影帶而查獲上情,並經乙○○○對竊盜行為部分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法傳喚、拘提,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持告訴人乙○○○之印章及存摺至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提領現金二萬元之行為,但矢口否認係基於竊取之故意及有偽造取款憑條,詐領二萬元之事實,辯稱:伊事先有跟乙○○○提及要拿她的印章及存摺至銀行提領二萬元之事,經過她的同意,我才會去銀行提錢,是因乙○○○之前有欠伊五萬元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其證稱:「甲○○沒有跟我提到他要拿存摺印章去領兩萬元的事情,他都沒有工作,也從來沒有拿錢回來給我過。
我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要去銀行繳水電費才發現我放在房間抽屜裡的存摺、印章及一千元都不見了,我再趕到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查問,他們說錢已經被領走了,我再調閱錄影帶才知道是甲○○領走的。
甲○○要來領錢的事情,我事先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警訊、偵查之陳述內容自始一致,並無瑕疵,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同財共居之親誼,實亦無誣陷之必要,再者,經與告訴人對質後,被告即承認:東西是伊所偷的,伊領錢時都沒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告,是均足證告訴人上開指訴,當可採信,被告雖於其後復又否認有上開犯行,然其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此外,復有偽造之取款憑條影本一紙、第七商業銀行往來資料一張、被告提領現金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被告偽造乙○○○名義之提款憑條向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提款之行為,足以影響該銀行對金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乙○○○。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盜用乙○○○之印章於上開提款憑條上,應為偽造提款憑條此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提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查被告有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
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乙○○○同財共居關係,盜取存摺、詐領現金,一再犯竊盜罪,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其所詐領之金額並非鉅大,並已清償一千五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上開「乙○○○」之印章及提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告訴人乙○○○所有,非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而被告偽造之提款憑條,業已交由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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