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綽號「阿勝」、「小豪」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
- (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詐
-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中市監理站內,詐得姓名不詳被害人購車
- (三)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台中市監理站內,詐得姓名不詳被害人之購車
- (四)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台中市監理站內,詐得姓名不詳被害人之購車
- (五)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監理站內,甲○○明知「阿勝」及「
-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與「阿勝」、「小豪」共同常業詐欺外,餘均
- 二、查被告明知汽車行車執照係偽造,竟持之取信丁○○觀看而行使,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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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扣案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原廠證明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勝」、「小豪」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假賣車、騙定金」之詐欺集團,明知自己並無車輛可供出售,卻在報紙上刊登賣車廣告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待有人電話詢問時留下欲買車人之聯絡電話,再以電話誘使買車人攜帶買車定金至特定地點,隨意指停放地點之車輛為欲出售之車輛,使買車人陷於錯誤,交付定金,甲○○與「阿勝」、「小豪」等人於收受定金後互相接應逃逸,此以方式,先後為左列詐欺犯行,並以之為常業:
(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詐得丙○○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定金及身分證後逃逸。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中市監理站內,詐得姓名不詳被害人購車定金十五萬元後逃逸。
(三)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台中市監理站內,詐得姓名不詳被害人之購車定金十五萬元後逃逸。
(四)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台中市監理站內,詐得姓名不詳被害人之購車定金十五萬元後逃逸。
(五)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監理站內,甲○○明知「阿勝」及「小豪」所交付之車牌號碼B二─九八九九號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原廠證明各一紙係偽造之證件,丙○○之身分證及丙○○同意由甲○○等人自行刻印之印章一枚係前次詐騙所得之資料,竟持之與丁○○觀看,取信丁○○後立即收回,足以生損害於丙○○、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對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使丁○○陷於錯誤交付定金十萬元及其父顏文雄身分證,並藉口辦理過戶,自台中市監理站辦公大樓前方入口進入,再由後門繞至側門離開,快速跑向同夥接應之人,後為丁○○發現追捕,甲○○將手中偽造之車輛證件及自丁○○詐得十萬元現金丟棄逃跑,適為巡邏警員經過將之逮捕。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與「阿勝」、「小豪」共同常業詐欺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並未與「阿勝」、「小豪」共謀云云。
經查被告自白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丁○○證述受騙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乙○○亦證述其所有之B二─九八九九號車輛證件並未失竊等語相同,復有丙○○領回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丁○○領回顏文雄身分證及十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行車執照、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原廠證明及丙○○之印章扣案可證。
又查被告、「阿勝」、「小豪」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係以刊登廣告方式招徠客戶,前後五次詐騙之時間相近,被告亦自承當時無業等語,是被告有以詐欺為常業甚明,其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汽車行車執照係偽造,竟持之取信丁○○觀看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明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係偽造,持之取信丁○○觀看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明知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原廠證明係偽造之證件,持之取信丁○○觀看而行使,核其所為,則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以假賣車、騙定金之方式詐得金錢,並賴以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偽造犯行,被告一再抗辯其係應徵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件係被告或與「阿勝」、「小豪」等共同偽造,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犯罪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阿勝」、「小豪」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使行為,同時同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年輕不思正途,貪圖暴利以偽造證件詐得款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承甫服畢兵役,涉事未深,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偽造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原廠證明,係被告與「阿勝」「小豪」等人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沒收。
另扣案之丙○○印章,丙○○證稱其同意被告等自行刻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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