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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
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以長約十餘公分且在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板手,轉鬆乙○○、甲○○、丙○○、王惠足等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九巷四一弄三一號住處後門之螺絲,以非正常開門方式,將門板拉開些許,使已關閉之門板失去防閑作用 (惟門板尚未被毀損),踰越門扇進入屋內,在知悉其所擬竊取之標的係多人 (四人)所管領之財物之情形下,竊取乙○○所有之郵局存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存摺、慶豐銀行存摺各一本、印章三枚、甲○○所有之機車行照一張、男用手錶一只、男用戒指三個、手鍊一條、豐興證券公司存摺一本、郵局存摺一本、安泰銀行存摺一本、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王惠足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一本、鑰匙十四支、丙○○所有之小錢包二個、新臺幣五百元、黑色皮夾一個、證件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國際商銀金融卡各一張)等物品。
戊○○得手後,持前開贓物,自上址欲朝臺中縣豐原市○○路方向逃逸,適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巡佐丁○○在附近執行便衣肅竊勤務行經該處,而該處目擊民眾指稱有前方有竊賊,丁○○在戊○○未脫離目擊者及丁○○視線範圍內之現場之情形下,追捕約二百公尺許,戊○○在行逃逸時將作案之板手隨手丟棄,且欲攔下某砂石車逃離,為丁○○自砂石車拉下並要求戊○○同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戊○○在不知丁○○係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情形下,為脫免逮捕,立即當場出手毆打丁○○而施強暴,致丁○○受有左臉頰擦挫傷0.五公分×三公分、右臉頰瘀紅傷0.五公分×三公分、下巴擦挫傷0.五公分×二公分、右手腕淤挫傷二公分×二公分、左手腕淤紅傷一.五公分×一.五公分、右大拇指擦傷0.五公分×0.五公分等傷勢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丁○○告訴),丁○○負傷後仍將戊○○壓制逮捕。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在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在警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暴之情節,並經證人丁○○在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復有載明丁○○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件、丁○○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二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而被告行竊現場情形,亦有現場圖、現場相片等在卷為憑,由現場圖所示遭竊之地點係在不同之房間及被告竊取之存摺、印章、證件係分屬不同之人等情,堪認被告知悉係行竊不同管領人所管領之物品。
被告持以供竊盜用之板手係長十餘公分,且為金屬製,業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繪有圖面一件附卷,客觀上足以對人身產生危害,應屬兇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辯稱:該板手,非必可作兇器使用,尚難採信。
又由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竊得財物後,從前開房子出來,大約一、二百公尺就被追了。」
等語,並參以丁○○所製作並附於偵查卷之職務報告所載:「....職立即騎機車追行約二百公尺....」等語,再對照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地的婦人就指著前方說小偷,我就騎機車往前追,看見一個正在跑步的人,就繼續往前追....」等語,堪認被告對丁○○施暴時,被告尚未脫離目擊者及丁○○視線範圍內之現場。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原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謂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五卷二期第七一二頁第頁)。
復按行竊後圖逃中,始終在騎機車追捕者之視線範圍及他人監視之下,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0號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詳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八卷一期第五百八十頁)。
被告在未脫離發現者及追捕者視線之範圍為脫免逮捕對人施強暴,自係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其加重竊盜行為應以強盜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
被告係竊取四人所管領之財物,原係犯四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其所犯四個加重竊盜罪均以強盜論之結果,係犯四個加重準強盜罪。
因其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難以強行分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刑事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四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施暴手段、所致被害人之傷勢及其犯後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供犯罪之板手,並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尚存在,茲不予一併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巡佐丁○○欲加逮捕時,為脫免逮捕,立即當場出手毆打丁○○而施強暴,致丁○○受有左臉頰擦挫傷0.五公分×三公分、右臉頰瘀紅傷0.五公分×三公分、下巴擦挫傷0.五公分×二公分、右手腕淤挫傷二公分×二公分、左手腕淤紅傷一.五公分×一.五公分、右大拇指擦傷0.五公分×0.五公分等日傷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詳。
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其對丁○○施暴即知悉其警察身分,供稱:當時聲音吵雜,其聽不清楚丁○○言語等語。
經查丁○○當時係著便衣執勤,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位在砂石車旁,業據丁○○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載明,則丁○○縱有對被告陳述其為警察人員等語,被告亦有可能因砂石車輛之啟動音響混雜下未能聽清楚此事,在丁○○未著制服情形下,被告所辯其不知丁○○係警方人員,並無違常情,況自稱為警察而未著制服者,若未提出足資證明其身分之證件或其他表徵,一般人亦未必信其為警察,縱丁○○所陳其為警察人員等語已為被告所聽聞,被告未認識丁○○果係警察人員,亦不悖常情,被告上開所辯,容屬可採。
綜上所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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