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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八號、一六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記事簿壹本、鑰匙壹串、監視機組壹組、傳真機貳台、跳蚤市場刊登函壹疊、報紙廣告剪貼壹疊、刊登聯合報廣告紙壹疊、小手冊筆記本肆本、利率換算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經閱讀報紙徵才廣告,至台中市○○○街九十五號五樓某不詳名稱之公司處應徵業務員,竟於得知該公司係以信用貸款名義詐騙不特定人財物之詐騙集團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莊博文(由本院另案審理)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倫」、「小王」、「小張」、「小芬」、「小顏」、「小揚」、「ViVi」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起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由莊博文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跳蚤雜誌傳單之廣告版上,刊登00-0000000號、0000000號等電話,以廣告標題為「信用貸款、免保、免押」、「24H快速信貸,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合法程序,當面放貸」「誠泰、第一銀行信貸、行員協辦」、「快速代辦小額貸款」等文句,使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撥打上開電話洽詢,再轉接至該公司申請分配給甲○○等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再由甲○○、「小王」、「小張」、「小芬」、「小顏」、「小揚」、「ViVi」等人負責接聽電話,並於不特定之顧客與甲○○等聯絡辦理貸款時,佯稱因該筆信用貸款並無何抵押擔保,故須繳交保證人費、代辦費或信用保險費、稅金等費用,而要求顧客依要求貸款額度之多寡,預先匯款至甲○○等人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再由甲○○等人與公司平均分得詐騙之金額。
惟甲○○等人實際上並無何貸款或代為辦理貸款手續,致戊○○等如附表所示之人確信甲○○有放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並將保證人費、保險費或手續費、律師費等款項,分別匯入甲○○等人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甲○○等人即以上開方法進行詐騙行為,共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以此為業且賴以維生。
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四五九號「櫻木花道撞球場」撞球時,為警臨檢時查獲記事簿一本、詐財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鑰匙一串(二支)等物,再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監視機組一組、傳真機二台、跳蚤市場刊登函一疊、報紙廣告剪貼一疊、刊登聯合報廣告紙一疊、小手冊筆記本四本、利率換算表二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騙取丙○○、庚○○、丁○○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戊○○、己○○、乙○○部分係其等打電話來欲辦理信用貸款,伊才將其等之資料記載在筆記本內,事實上其等並未匯款給伊云云。
然查:被告甲○○與莊博文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倫」、「小王」、「小張」、「小芬」、「小顏」、「小揚」、「ViVi」之成年人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經被害人戊○○、丙○○、己○○、乙○○、庚○○、丁○○等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匯款單附卷可憑,復有被告及共犯莊博文等人所有,用以詐騙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記事簿一本、鑰匙一串、監視機組一組、傳真機二台、跳蚤市場刊登函一疊、報紙廣告剪貼一疊、刊登聯合報廣告紙一疊、小手冊筆記本四本、利率換算表二張等扣案可證。
被害人戊○○、己○○、乙○○等人均曾與被告甲○○聯繫,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第三十八頁至三十九頁),被告甲○○所有之記事簿,亦詳細記載被害人戊○○、己○○、乙○○等人之資料,此有記事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
由此足證,被告甲○○確實曾與被害人戊○○等人聯繫,並由被告或莊博文等其他共犯以上開方法實施詐術,致使戊○○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被告辯稱未詐騙被害人戊○○、己○○、乙○○等人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甲○○與共犯莊博文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倫」、「小王」、「小張」、「小芬」、「小顏」、「小揚」、「ViVi」之成年人共同以不實之方法,對不特定之人施用詐術,且其等間之分工明確,並有數個帳號及電話號碼供渠等作為詐騙之用,被告甲○○顯係以此為業,並賴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常業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與莊博文、綽號「小王」、「小張」、「小芬」、「小顏」、「小揚」、「ViVi」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而以欺罔之方法詐騙他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款項,犯罪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記事簿一本、鑰匙一串為被告甲○○所有,監視機組一組、傳真機二台、跳蚤市場刊登函一疊、報紙廣告剪貼一疊、刊登聯合報廣告紙一疊、小手冊筆記本四本、利率換算表二張為其他共犯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重大犯罪,而涉犯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按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為常業詐欺犯行,固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重大犯罪,然被告於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後,即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花用,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與洗錢之情形有間,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洗錢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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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生 時間 │發生 地點 │被害人│犯 罪 方 式 及 手 段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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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七月│台中市大墩七│戊○○│被害人於上記發生時地,因需借貸
│ │六日 │街九五號五樓│ │現金一千萬元,即循報紙刊登電話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借
│ │ │ │ │貸手續,並需繳人頭押保費及利息
│ │ │ │ │費六十萬元。被害人不疑有他,按
│ │ │ │ │被告指示前往合作金庫辦理116276
│ │ │ │ │0000000帳號並設定語音轉帳設定
│ │ │ │ │合作分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
│ │ │ │ │號,被害人於轉帳後卻未取得貸款
│ │ │ │ │,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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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七月│台中市大墩七│丙○○│被害人於上記發生時地,因需借貸
│ │二十七日 │街九五號五樓│ │現金,即循報紙刊登電話00-00000
│ │ │ │ │69號聯繫借貸手續,並需繳手續費
│ │ │ │ │保險費等,被害人不疑有他、按被
│ │ │ │ │告指示前往匯款,被告確以尚需繳
│ │ │ │ │稅金、保費、律師費、 補差額等
│ │ │ │ │各種理由搪塞被害人繼續匯款計十
│ │ │ │ │三萬六千元。被害人分別按被告指
│ │ │ │ │示將金額匯入陳威君郵局帳號 040
│ ││ │ │00000000000、賴欣怡郵局帳號033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於
│ │ │ │ │匯款後卻未得到貸款,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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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六月│台中市大墩七│己○○│被害人於上記發生時地,因需借貸
│ │二十二日 │街九五號五樓│ │現金,即循報紙刊登電話聯繫借貸
│ │ │ │ │手續,並需繳保險費及手續費等費
│ │ │ │ │用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害人不疑有
│ │ │ │ │他,按被告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紀
│ │ │ │ │慈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廖崇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楊博榮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2
│ │ │ │ │0000000000號戶內,被害人於匯款
│ │ │ │ │後卻未得貸款,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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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七月│台中市大墩七│乙○○│被害人於上記發生時地,因需借貸
│ │初 │街九五號五樓│ │現金,即循雜誌刊登電話00-00000
│ │ │ │ │76號聯繫借貸手續,並需繳保險費
│ │ │ │ │用三千元。被害人不疑有他將款項
│ │ │ │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後卻未得到
│ │ │ │ │貸款,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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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六月│台中市大墩七│庚○○│被害人於上記發生時地,因需借貸
│ │十五日 │街九五號五樓│ │現金,即循報紙刊登電話00-00000
│ │ │ │ │69號聯繫借貸手續,並需繳保險費
│ │ │ │ │及手續費等。被害人不疑有他,按
│ │ │ │ │被告指示前往匯款,但被告以各種
│ │ │ │ │理由搪塞被害人繼續匯款計六萬五
│ │ │ │ │千元,被害人分別匯入林振宜郵局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雅惠郵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威君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後卻
│ │ │ │ │未得到貸款,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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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七月│台中市大墩七│丁○○│被害人於上記發生時地,因需借貸
│ │十八日 │街九五號五樓│ │現金,即循報紙刊登電話00-00000
│ │ │ │ │69號聯繫借貸手續,並需繳保險費
│ │ │ │ │、手續費、稅金、律師費、補差額
│ │ │ │ │等費用。被害人不疑有他,按被告
│ │ │ │ │指示分別將該保險費等金額計二萬
│ │ │ │ │七千六百四十元匯入陳威君郵局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賴欣怡郵局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卻未
│ │ │ │ │得到貸款,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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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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