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700,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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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О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丁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0號、一六九五0號、一七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本(八八入出字第三三六0九三五0號),沒收之。

被訴通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本(八八入出字第三三六0九三五0號),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本(八八入出字第三三六0九三五0號),沒收之。

被訴相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緣於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在大陸地區認識大陸女子丁○,並於八十六年間起,連續多次在大陸廣東省東管縣境,與乙○○發生性關係,而為通姦及相姦,並致丁○懷孕,但因乙○○在台已有配偶,丁○無法以乙○○配偶身分進入台灣,乙○○為使丁○來台生產,並達同居之目的,即向甲○○表示其欲使大陸地區女子丁○與甲○○假結婚,使丁○以甲○○之配偶名義來台探親而達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目的,商請甲○○幫忙,甲○○因經常向乙○○借款花用,即予以應允。

二人即基於偽為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台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丁○與甲○○於欠缺結婚真義之情形下,由丁○與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重慶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未扣案),並使丁○取得形式上配偶地位。

其後其等三人明知該結婚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仍推由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持身分證及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等資料,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由甲○○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丁○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並於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核准發給丁○八八入出字第三三六0九三五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枚。

其後丁○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

丁○入台後,在甲○○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五七九巷二號之住處停留二天後,即與乙○○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回春寺旁之貨櫃屋同居(乙○○、丁○所涉通姦、相姦,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丁○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四八號陸軍八0三總醫院產下一女,取名余昕燁。

丁○繼續與乙○○同居至八十九年九月間,丁○始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四三號甲○○擺設之檳榔攤居住。

二、案經乙○○之配偶丙○○訴請及臺中市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被告甲○○與丁○之結婚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份及被告丁○之出入境紀錄附卷足憑。

被告等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被告等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

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八十七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

等規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無效。

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

,依此說明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

查共同被告甲○○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丁○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無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因其二人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被告甲○○、乙○○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丁○得以申請來臺,已如前所述,則共同被告甲○○與丁○間結婚之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

三、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乙○○與甲○○係為達到使大陸人民丁○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甲○○與丁○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乙○○、甲○○,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乙○○、甲○○、丁○,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甲○○、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甲○○及丁○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乙○○、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及犯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被告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三人均就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雖於七十年間犯竊盜罪, 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甲○○自偵查中即自坦承犯行,又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其情堪憫,而被告丁○雖為大陸人士,惟其為使女有父愛,只好來台,其情亦值同情,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其等二人均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被告甲○○、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丁○所有之台灣地區所用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八八入出字第三三六0九三五0號旅行證一本,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於該供進入臺灣地區所用之結婚證,並未扣案,且目前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即被告乙○○、丁○被訴通姦、相姦及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通姦、相姦罪;

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零晨,乙○○與丁○二人竟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四三號檳榔攤內,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臉部血腫及頸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丁○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乙○○、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惟依同法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通、相姦罪及傷害罪,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即乙○○之配偶及甲○○,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二月七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乙○○、丁○被訴通、相姦罪及傷害罪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乙○○、丁○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零晨,乙○○與丁○二人竟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二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四三號檳榔攤內,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臉部血腫及頸部紅腫等傷害,並脅迫甲○○負擔丁○來台費用及返還借款,簽發面額新台幣十七萬二千七百餘元本票一紙。

因認被告乙○○、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乙○○、丁○堅詞否認有上開強制罪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根本未脅迫甲○○簽發本票之情事等語。

經查:告訴人甲○○初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檢察官告訴時並未提及被脅迫簽發本票一事(見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九三0號第十二頁),就常情以觀,苟告訴人確遭脅迫簽發本票其何以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時就該事提出告訴,且該日告訴人猶知應提出診斷證明書,反而對被脅迫簽發本票乙節隻字未提,直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提及被脅迫簽發本票,是以其是否確遭脅迫簽發本票已非無疑?況本院綜觀全卷並無該紙本票,且被告等二人又堅稱並無簽發本票之事情,自尚難僅因告訴人有瑕庛之指述即推論被告等二人有脅迫告訴人甲○○簽發本票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之犯行,其罪嫌即屬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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