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708,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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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О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八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十四年間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又因竊盜、脫逃、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一六九號等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道允用匝油站前、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四五二巷三十三弄二之一號巷口前、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一六九號旁,三度為警查獲,並於第三次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二二公克,包裝重○.三九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中、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六三一號,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第一○○六八號、一一○三六號,其中第一○○六八號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

又上開扣案之白粉乙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點三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90)陸(一)字第九○一三四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脫逃、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上述二次加重原因,乃各基於不同加重事由,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十四年間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點三九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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