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711,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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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甲○○以販售中古五金電動工具為業,平日均在路邊擺攤販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甲橋旁擺攤販售時,乙○○、丁○○二人開車途經該處,乙○○即下車選購,丁○○則留於車上,嗣乙○○欲選購三件砂輪機,惟因甲○○開價太高,乙○○乃作罷欲離去,詎甲○○竟夥同在場之丙○○及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由甲○○對乙○○大喊「你是在出假」等語,隨即與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以球棒、鐵管毆打乙○○,丁○○發現乙○○遭毆打後,隨即下車察看,亦遭丙○○與另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以木棍、球棒毆打,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兩側食指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兩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流血、右手肘及前臂疼痛等傷害。

又甲○○、丙○○明知乙○○、丁○○二人並未對其恐嚇,竟另共同意圖使乙○○、丁○○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報案,揑造乙○○、丁○○於右揭時、地,藉故向甲○○購買電動工具時,誑稱該工具疑似為乙○○失竊之物,並由乙○○對甲○○恫稱:如不交待清楚,就要帶人來開槍,讓其不要再賣工具云云,復對在場之丙○○恫稱:不要管閒事,如要管閒事,十分鐘後叫幾個兄弟拿三把槍來開槍云云,丁○○則在場助勢等犯罪事實,而誣告乙○○、丁○○涉犯恐嚇罪嫌,案經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六號案件偵查,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庭作證時,就乙○○是否有以前開言語恐嚇甲○○及個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而證稱確有聽聞乙○○出言對甲○○及其個人恐嚇,至丁○○部分則據實陳述其並未出言恐嚇,故檢察官即據此對乙○○提起公訴,丁○○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OO四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乙○○、丁○○告訴及告發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傷害被害人乙○○、丁○○之時間,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害人乙○○、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提出告訴,惟因被害人二人未檢附診斷證明書,且嗣經傳訊被告丙○○到案說明後,再通知被害人二人前去說明,被害人二人均未到場,致該案遲未移送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函暨所附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二人係在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其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是乙○○向其說其所販售之一部工具是他失竊的,而他有價值四百多萬元的工具被偷,要其找回來,否則就不要再擺攤了,嗣後騎機車載丁○○來,因丙○○有插嘴,乙○○即與丁○○將殘障之丙○○推倒,致在場之其他顧客看不慣,才毆打乙○○及丁○○的,其並未傷害乙○○,且乙○○及丁○○確有對其及丙○○恐嚇,其並未誣告乙○○及丁○○云云;

被告丙○○辯稱:其有肢體殘障,不可能打丁○○,乙○○確有對其與甲○○恐嚇,並未誣告及偽證云云。

然查:

㈠、右揭被告二人傷害被害人乙○○、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國軍台中總醫院函送病歷二份及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又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OO四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他(指乙○○)就先離開,過了一小時,帶一個人來,才與丙○○他們互毆」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另證人趙永進即受理被害人乙○○、丁○○報案之警員亦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十甲橋發生打群架事件,警網趕過去,傷者已被送醫院‧‧‧路人說傷者已被送八O三醫院,我們就趕到醫院,是丁○○、乙○○二者被送醫,就告訴他們二人,等傷勢好了就到派出所作筆錄,他們有提供車號資料,經查是丙○○」等語,顯然被害人乙○○、丁○○確係遭被告丙○○等人之毆打無誤。

而本件爭執之端起於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之間,被告丙○○與被害人乙○○、丁○○原無關係,又領有殘障手冊,有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按,衡情,當無其涉案之程度反較被告甲○○為重,且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兩側食指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兩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其傷勢非輕,被告甲○○辯稱係在場之顧客看不慣,才毆打被害人乙○○的云云,竟將其置身事外,顯與事理相違,況在場之顧客與被告甲○○應無何親故之情,又豈會輕易地涉入糾紛,益徵被害人乙○○確係遭被告甲○○所傷害,允無疑義。

㈡、被告二人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誣告被害人乙○○、丁○○涉嫌恐嚇罪行,並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害人丁○○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害人乙○○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不能證明被害人乙○○犯罪,而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OO四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前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乙○○、丁○○並未恐嚇被告甲○○、丙○○。

而本件衝突發生當時,被告二人均在場親身經歷,對於被害人乙○○、丁○○並未出言恐嚇等情,理當知之甚詳,竟向司法機關告訴被害人二人對其等恐嚇之犯罪事實,顯係出於揑造,而上開揑造之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二人受刑事追訴及處分之危險,足見被告二人均有使被害人二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均有誣告之故意。

㈢、被告二人誣告被害人二人涉嫌恐嚇罪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六號案件偵查,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丙○○出庭作證時,被告丙○○供前具結後證稱:「..乙○○就對我說,是否要管閒事,你是否為老大,我說不是,是來買東西的,他就說如我要管閒事,十鐘後叫十幾個兄弟拿三把槍來開槍,我因此害怕」、「有聽到乙○○對告訴人(即甲○○)說他丟掉工具價值四百多萬元,要告訴人負責,否則不要再賣工具」等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乙○○並未出言恐嚇被告二人,被告丙○○對此已知之甚詳,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丙○○之上開證詞係故意作虛偽之陳述,其應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被告二人就傷害犯行,與另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及其二人就誣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誣告乙○○、丁○○二人,係侵害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被告二人以一共同傷害行為同時毆打被害人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丙○○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及誣告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被告甲○○就犯行所居之地位及分工係屬主要,被告丙○○尚屬次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共後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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