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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自綽號阿明處取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並予以寄藏,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上情,扣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實際上被告並未自白),及前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係綽號「阿明」於八十八年夏天時,告訴伊藏放的位置,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毒品案件被查獲時,就將「阿明」藏放的地點告訴警察,由伊帶警察前往取出的,伊並未持有或寄藏該槍彈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警訊時起即供稱:綽號「阿明」的男子曾經在伊住處,告訴伊說:其有槍械等語,並於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伊住處,將藏放地點(即台中市○○○街、昌平五路口的草叢中)告訴伊如有需要可自行前往取用;
伊並未自行前往取用,伊當時也是半信半疑,不能確定,伊今天只是帶同警方前往查看,果真在該草叢處找到上開槍彈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九八九號第十三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亦供稱:該槍彈不是他的,是一位綽號「阿明」的人,他把東西藏在重劃區○○○○○街、昌平五路口),他告訴我藏於何處,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告訴我等語(詳見八十九年核退字第三一六八號第七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即查獲警察)到庭證稱:該槍砲查獲過程係因當時乙○○知道有一綽號「阿明」的,藏有槍彈,要我幫忙把槍起出來,當時路口有找幾個地方,在第二個路口才轉進去昌平五街,花了幾分鐘就找到了等語,且本院更就當時被告是否有說是阿明寄放的等情,訊問證人甲○○,其證稱:他沒有說是阿明寄放,他說他知道「阿明」藏的地方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相符。
再參以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時,尚需經過幾個路口之搜尋乃能找到正確的地置,可見被告上開供述應應堪信。
(二)、又本院為進一步求證被告上開辯解是否確實可採,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說明是否有作殺傷力及指紋採證比對,該局函覆本院略以:該案送鑑物,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該局(即台中市警察局)派員領回該案證物,有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六一四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旋再去函台中市警察局函查本件紋指採證比對結果,該局函覆:該案查獲之相關槍彈證物,經本局刑警隊以氰丙烯酸酯法採證結果,未獲相關指紋等語,亦有該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中市警刑字第六二0五六號函在卷可按。
是以,再就現存之證物以觀,亦無從證明被告曾寄藏或持有該槍彈。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之自白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尚難僅因被告能供出「阿明」藏放槍彈之位置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行認定該槍彈係被告自綽號「阿明」處取得,並予以寄藏,又其所辯自警訊至本院審理均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又與查獲之警察供述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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