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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五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分駐(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第二行、筆錄末被調查人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書在場人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簽名捺印欄及甲○○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甲○○」署押伍枚(含簽名上所捺指印伍枚及筆錄內錯字更正處與筆錄騎縫處所捺指印合計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後經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審理中,因乙○○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且情節重大,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乙○○因拒不到案執行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布通緝。
然乙○○於通緝期間仍不知悔改,又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並執行強制戒治),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五福巷一一八號處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乙○○因恐遭警查知其係遭法院通緝中之身分,乃偽冒其表姊「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及年籍資料應訊,並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五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分駐(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第二行、筆錄末被調查人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書在場人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簽名捺印欄及甲○○口卡片影本上接續偽簽「甲○○」署押伍枚(含簽名上所捺指印伍枚及筆錄內錯字更正處與筆錄騎縫處所捺指印合計叁枚),足以生損害於其表姊甲○○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與人犯逮捕之正確性,迨於案件經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甲○○本人訊問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五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分駐(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甲○○口卡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五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分駐(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第二行、筆錄末被調查人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書在場人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簽名捺印欄及甲○○口卡片影本上偽簽「甲○○」之姓名外,尚於該簽名上捺指印及筆錄內錯字更正處與筆錄騎縫處所捺指印,表示確認筆錄等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日,接續多次冒用「甲○○」名義在上開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甲○○口卡片影本上簽名及捺指印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表姊名義應訊,有失表姊妹間情誼,且造成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困擾、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偽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五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分駐(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第二行、筆錄末被調查人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書在場人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簽名捺印欄及甲○○口卡片影本上之「甲○○」署押伍枚(含簽名上所捺指印伍枚及筆錄內錯字更正處與筆錄騎縫處所捺指印合計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檢楠真八九偵0一七0一四字第七九一八二號函移送被告乙○○另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認與本件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四號)。
惟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三組偵訊時偽冒其姊「顏美慧」之名義應訊及簽名之行為,然經本院質之被告則供稱:這二次都是分別另行起意的,不是一開始,就計畫好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上開偽冒其表姊「甲○○」之名義應訊簽名之犯罪時間距離此部分偽冒其姊「顏美慧」之名義應訊簽名之時間,兩者相距長達約六個月之久等情,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詞應可採信,從而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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