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778,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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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戊○○之證述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戊○○之標單詐標會款之犯行,辯稱戊○○確實有參加其所招集之互助會,且於第三或第四會時標取會款,標會之時尚有其他會員丁○○偕同鄧之夫到場標會,戊○○雖未親自到場,但有寄標,因為標金與另一會員丙○○(丁○○之哥哥,亦未親自到場,託由丁○○及鄧女之夫代標。

)相同,所以其有向丁○○及鄧之夫表示該會讓戊○○得標,經其聯絡後並得到同意。

戊○○該次標得之會款大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左右,因其與戊○○有其他金錢往來,而當時戊○○欠其三十五萬元加上利息二萬元總共為三十七萬元,扣除之後其尚交付戊○○約三十萬元左右,其將錢拿到戊○○住家附近交給戊○○。

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出具證明書表示確有參加其所招集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其後或許因被告尚欠其二萬五千元未還之緣故,才又改稱未參加互助會等語。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參加被告所招之互助會,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八兩個月未能依約定給付會款,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其與被告之間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未能解決,是其指訴之目的乃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故其指訴之內容應明確無誤且與事實相符方可採酌。

查告訴人初向檢察官告訴時,僅稱不知被告是否虛列會員及有無冒標,並未明確指稱戊○○未參加互助會,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具狀稱被告虛列戊○○、羅瓊盛、廖明珠等人為會員,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即值得存疑。

而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未參加本件互助會,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卻曾出具書面表示有參加本件互助會,而其出具之書面,雖係被告書妥之後交戊○○簽名並由被告代為提出,惟證人即陪同被告持被告書妥之書面交戊○○簽名之林秀珠,證稱戊○○在簽名之前已清楚查看書面之內容,當時戊○○沒有喝酒意識清楚。

查戊○○並非未曾受教育,智識程度非低,且其知被告交其簽名之書面,係要提出報告於檢察官,若非真實,其應不會隨意簽名,是戊○○後來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其出具之書面內容不符,是否因被告尚欠其二萬五千元而故為不實之陳述,或有其他之因素而令其改變,誠屬值得懷疑而不可信。

依被告所述,因時間已久,故不記得戊○○是在第三或第四會得標,而被告未能明確記憶戊○○得標之時間,一者乃因時間久遠,二者乃因被告已未保留互助會單,然其稱戊○○標得之總金額大約為六十萬元,經核對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提出之本件互助會單(影本,係會員丁○○所保留者。

),該會單上記載戊○○於八十七年七月(第三會)得標,得標金額為604000元,與被告所述相近,被告復稱當時戊○○尚欠其三十五萬元附加利息二萬元總共三十七萬元,所以其僅交付戊○○三十萬元左右,查被告既已無會單而仍能記得戊○○得標之大概金額,與其交付戊○○會款之大概金額,及其與戊○○間債權債務之大概數目,足見戊○○確有參加被告所招集之本件互助會,另被告所述戊○○標得會款之經過情形,經本院訊問證人丙○○、丁○○,丁○○雖稱不記得是否有此事,然丙○○稱在互助會進行之前三、四次左右,該次係其得標,被告確曾向其妹婿(丁○○之夫)提及有其他會員要會錢,請其讓出。

丙○○證述之內容,雖不能確定是何人需要丙○○讓出,然與被告所述戊○○標得會款之經過情形大概相符,足見被告所述非虛。

五、依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屬真實可信。此外本院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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