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782,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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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緩刑伍年。

扣案鐵鏈壹條、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台中市北屯區○○○街九十四巷二號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放款業務,借貸予急需資金周轉之計程車司機,其利息為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每兩天一次本金、利息還一千元,十四次,共還一萬四千元(利息每日約七十一元),或借一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利息每日約六十六元),或一萬元,每日利息二百元,十天為一期,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百三十七至百分之七百二十,同時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甲○○為員工,從事放款收息工作,而與之有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再以月薪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乙○○為員工,從事放款收息工作,而與之有犯意聯絡;

嗣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其經營之地下錢莊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三段六十五號之「佳佳計程車行」內繼續營業。

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台中市北屯區○○○街九十四巷二號、或台中市○○區○○路三段六十五號等處,乘庚○○、戊○○、丙○○、唐裕全、魏崑民等人需款急迫之際,以前開計息方式貸與金錢予庚○○、戊○○、丙○○、唐裕全、魏崑民等人;

其中庚○○陸續共借十二萬元(有預扣利息);

戊○○借二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台中市北屯區○○○街九十四巷二號向乙○○借二萬元,預扣利息二千元,實拿一萬八千元);

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向甲○○借一萬元,以國民身分證,並開立面額二萬元作為抵押);

唐裕全(開立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票號009909號、面額五萬元;

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票號870438號、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一枚作為擔保,有預扣利息)、魏崑民(開立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面額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並交付駕駛執照一枚作為擔保,有預扣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業,恃以為生。

嗣後因庚○○未按期還清償借款,又未依約定如期支付利息,引起丁○○不滿,適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在台中市○○區○○街一一三號「公主茶坊」與友人喝茶時,為乙○○發現,且以電話告知丁○○後,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NR-二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台中火車站附近搭載丁○○,再至台中市○○區○○路三段六十五號「佳佳計程車行」內,由丁○○、甲○○、乙○○三人與庚○○談判還錢事宜,嗣因談判不成,丁○○、甲○○、乙○○三人竟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拳、腳共同毆打庚○○胸部、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日晚上九時許,丁○○則持其所有之鐵鏈一條鏈住庚○○之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丁○○、乙○○再各提裝有冷、熱水之垃圾筒各一筒給庚○○浸泡,逼迫庚○○還債。

迨翌日(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庚○○聯絡其女兒己○○準備一萬五千元後,由丁○○、乙○○駕車載庚○○至己○○處取得一萬五千元後,丁○○、乙○○再駕車載庚○○返回前開「佳佳計程車行」,於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始將庚○○釋放,共計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達七小時之久。

嗣經庚○○報案處理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佳佳計程車行」內查獲,並扣得鐵鏈一條、帳冊一本、戊○○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514369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面額十四萬元)、庚○○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535145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己○○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009918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面額十二萬元)、唐裕全開立之本票二紙(票號009909 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面額五萬元;

票號870438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五萬元)、魏崑民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870444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面額十四萬元)、魏崑民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唐裕全國民身分證一枚等物。

二、案經庚○○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丁○○對於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台中市北屯區○○○街九十四巷二號租住處經營放款業務,借貸資金予計程車司機,且分別僱用被告甲○○、乙○○二人為員工,從事放款收息工作;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其經營放款業務地點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三段六十五號之「佳佳計程車行」內繼續營業,且分別放款予庚○○、戊○○、丙○○、唐裕全、魏崑民等人,適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在台中市○○區○○街一一三號「公主茶坊」與友人喝茶 時,為被告乙○○發現,且以電話告知後,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NR-二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台中火車站附近搭載伊,再至台中市○○區○○路三段六十五號「佳佳計程車行」內,由丁○○、甲○○、乙○○三人與庚○○談判還錢事宜,且曾向庚○○說要用鏈子鍊他,要用冷、熱水泡他兩腳之事,迨翌日(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庚○○聯絡其女兒己○○準備一萬五千元後,由伊與被告乙○○駕車載庚○○至己○○處取得一萬五千元後,再駕車載庚○○返回前開「佳佳計程車行」,於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載庚○○回家,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佳佳計程車行」內查獲,並扣得鐵鏈一條、帳冊一本、戊○○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514369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面額十四萬元)、庚○○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535145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己○○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009918 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面額十二萬元)、唐裕全開立之本票二紙(票號009909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面額五萬元;

票號870438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五萬元)、魏崑民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870444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面額十四萬元)、魏崑民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唐裕全國民身分證一枚等物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重利的部分我也只想要賺一些利息錢,我不是以此維生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對於受僱於被告丁○○,從事放款收息工作,且曾與被告丁○○、乙○○二人,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六十五號之「佳佳計程車行」內,與庚○○談判債務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們只有在那邊談債務的問題,在大連路那邊談了兩、三個小時而已,因之前他一拖再拖。

利息是借款人自己講,看要繳多少我們就算多少,有的是看交情云云。

㈢訊據被告乙○○對於受僱於被告丁○○,從事放款收息工作,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在台中市○○區○○街一一三號「公主茶坊」內發現庚○○後,而以電話告知被告丁○○後,先由伊駕駛車牌號碼NR-二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台中火車站附近搭載被告丁○○,再至台中市○○區○○路三段六十五號「佳佳計程車行」內,與被告丁○○、甲○○與庚○○談判還錢事宜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妨害庚○○的自由,我們借他十二萬元,他都沒有還利息,那一天有朋友打電話說他在公主泡沫紅茶,我們才去找他,他借拾貳萬,我們要他還拾貳萬,也沒有要他多還一毛錢。

在營業點有人打電話給我們缺錢急用的時候,我們才出面云云。

經查:㈠被告丁○○經營之地下錢莊,僱用被告甲○○、乙○○二人從事放款收息工作,而渠等確有放款予庚○○、戊○○、丙○○、唐裕全、魏崑民等人之情,業據被告丁○○、甲○○、乙○○等三人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庚○○、戊○○、丙○○分別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在前開「佳佳計程車行」內查獲之帳冊一本、戊○○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514369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面額十四萬元)、庚○○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535145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己○○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009918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面額十二萬元)、唐裕全開立之本票二紙(票號009909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面額五萬元;

票號870438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五萬元)、魏崑民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870444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面額十四萬元)、魏崑民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唐裕全國民身分證一枚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被告丁○○從事放款業務,其利息為每借一萬二千元,每兩天一次本金、利息還一千元,十四次,共還一萬四千元,或一萬元,每日利息二百元,十天為一期,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百三十七至百分之七百二十,且係乘借款人急需資金週轉使用貸予借款人之情,業據①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我經營地下錢莊計息是以每十天為一期,如以新台幣壹萬元來算,每十天就要還新台幣貳仟元整利息,..」等語明確;

②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庚○○於民國八十八年月初,在台中市○○○街向我借貸,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兩千元。

..」、「每借壹萬貳仟元,每兩天還壹仟元,共還拾肆次連本金利息還清,.」等語無訛;

③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借壹萬貳仟元,每二天本息還壹仟元,要還一個月就能全部還清本金。」

、「利息算法是借二萬元每十天一期,一期新台幣二千元,第一期之利息先扣除,也就是實際借款人借得一萬八千元正。」

等語無訛;

④證人庚○○於警訊時證述:「借貨新台幣十二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付二千元利息,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二萬四千元。」

、「因我所借的數目不多,而是臨時欠錢,為了一時方便,才向地下錢莊借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繳納房貸利息,銀行說不付的話要查封了。」

等語明確;

⑤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以身分證及開立一張本票二萬元作為抵押,我借一萬元,每月利息收取二千元,.」、「我因從事計程車司機,有時載客率低時難予生活,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明確;

⑥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借新台幣二萬元,每十天為一期,一期付新台幣二千元,..」、「我因沒有錢所以高利借款。」

等語明確。

至於,被告丁○○於偵查時改供述:「每萬元每月一千元。

」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述:「利息是借款自己講的。」

云云,無非被告丁○○事後係圖避重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以,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需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況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之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情形,即應論以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茲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分別在台中市北屯區○○○街九十四巷二號、大連路三段六十五號「佳佳計程車行」內經營地下錢莊,對於不特定人,乘渠等急迫之際,以不相當之重利貸予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顯有以貸放高利為業,且恃以維生之意甚明。

從而,被告丁○○辯稱:要賺一些利息錢,我不是以此維生云云,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在台中市○○區○○街一一三號「公主茶坊」與友人喝茶時,為乙○○發現,且以電話告知丁○○後,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NR-二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台中火車站附近搭載丁○○,再至台中市○○區○○路三段六十五號「佳佳計程車行」內,由丁○○、甲○○、乙○○三人與庚○○談判還錢事宜,嗣被告丁○○、甲○○、乙○○三人分別以拳、腳共同毆打庚○○胸部、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日晚上九時許,丁○○則持其所有之鐵鏈一條鏈住庚○○之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丁○○、乙○○再各提裝有冷、熱水之垃圾筒各一筒給庚○○浸泡,逼迫庚○○還債。

迨翌日(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庚○○聯絡其女兒己○○準備一萬五千元後,由丁○○、乙○○駕車載庚○○至己○○處取得一萬五千元後,丁○○、乙○○再駕車載庚○○返回前開「佳佳計程車行」,於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始將庚○○釋放之情,業據⑴證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⑵而被告丁○○於警訊亦供述時:「(庚○○被乙○○帶到你們工作場所大連路三段六十五號控制行動自由長達八小時之久,是誰用鐵鏈鏈住庚○○脖子,然後對他施暴?是誰各提一桶冷、熱水放至垃圾筒叫他雙腳分開浸泡?)是我向庚○○說如果不還錢我就要拿鐵鏈鏈住他的脖子恐嚇他,是我提冷、熱水各一桶叫他雙腳分開浸泡。」

等語;

⑶且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述:「庚○○是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乙○○帶至台中市○○路○段六十五號內,當時我有在場,當時他們有肢體衝突,我也有在勸架,並沒有以暴力相向,狗鏈鏈他等事,至於強押其自小客車去典當我就不清楚了。」

、「有聽到丁○○說債務人不還,要用該鐵鏈綁住債務人等言詞,因我受僱於丁○○,一切行動均聽丁○○指揮。」

等語;

⑷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述:「只是發生口角,並有拉扯而已,也沒有冷熱水浸泡他的雙腳,.」、「丁○○看到屋內有以前鏈狗之鐵鏈,所以丁○○嚇他如果不還錢就要用鐵鏈將他鏈住,所以他才這麼說。」

等語。

如是,被告甲○○、乙○○二人既已提及證人庚○○,在被載回前開「佳佳計程車行」內後,確有與庚○○談論債務清償之事,因雙方談判不成,彼此間確曾發生拉扯、肢體衝突之情,而被告丁○○亦確曾提鐵鏈鏈脖子及冷熱水浸泡雙腳之情,顯見證人庚○○指訴之情,並非虛構而堪予採信。

此外,並有被告丁○○所有之鐵鏈一條扣案足資佐證。

㈤再以,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上約九時許,即在前開「佳佳計程車行」內,因被告丁○○、甲○○、乙○○三人催討債務未果,即遭受被告丁○○、甲○○、乙○○三人毆打,並以鐵鏈鍊住脖子之非法方法剝奪自由,迨至翌日(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始在庚○○連絡女兒己○○準備現金一萬五千元後,由被告丁○○、乙○○駕車載庚○○至己○○處取得一萬五千元後,丁○○、乙○○再駕車載庚○○返回前開「佳佳計程車行」,於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始將庚○○釋放。

如是,證人庚○○行動自由遭受非法之剝奪,至為明顯。

㈥綜上,被告丁○○、甲○○、乙○○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乙○○三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丁○○、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㈡被告丁○○、甲○○、乙○○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甲○○、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丁○○、甲○○、乙○○素行良好,不思正當途徑工作,而從事貸放重利,獲取暴利之犯罪行為,且於未獲清償時,不循正當途徑求償,竟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自由,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得謂非輕微,惟念渠等於警訊時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及渠等經營放款業務時間達一年餘之久,而被告甲○○、乙○○係受僱於被告丁○○,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丁○○、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㈥至於扣案之鐵鏈一條、帳冊一本,為被告丁○○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㈦至於戊○○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514369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面額十四萬元)、庚○○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535145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己○○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009918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面額十二萬元,此係己○○開立予被告丁○○收執,作為庚○○借款擔保之用)、唐裕全開立之本票二紙(票號009909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面額五萬元;

票號870438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五萬元)、魏崑民開立之本票一紙(票號870444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面額十四萬元),則分別為被告丁○○借款予戊○○、庚○○、唐裕全、魏崑民之債權憑證,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有借款之事實,是該本票六紙,並非因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不予沒收;

至於魏崑民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唐裕全國民身分證一枚等物,亦分別為被告丁○○借款予魏崑民、丙○○、唐裕全等人,魏崑民、丙○○、唐裕全等人質押予被告丁○○,亦非因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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