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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九號、一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綽號「阿峰」(台語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盤剝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由「阿峰」在報上刊登貸款廣告、並刊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藉以招攬急需現金週轉之不特定人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借款事宜後,再約至台中市宜寧中學附近之泡沫紅茶店,由「阿峰」及丁○○出面與借款者商談借款細節,借款者需提供身分證並簽發借款金額二至三倍面額之本票交付供為擔保,「阿峰」則貸放金錢予借款者,利息計算為本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收取利息一萬元,並以其所得資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丙○○因經商失敗,急需現金週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見報上「阿峰」所登載之廣告,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阿峰」取得聯繫後,在台中市宜寧中學附近之泡沫紅茶店以上開方式向「阿峰」及丁○○借得五萬元,後因丙○○清償部分本息後,即不堪重利盤剝,無力再為清償,丁○○為求取回貸借予丙○○之本息,竟另行起意,明知丙○○並無支付分期付款價額之資力,仍要求丙○○應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由丁○○取得所購得之機車之方式抵債,丙○○亦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支付機車之分期價款,竟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由丁○○帶同丙○○至台中市○○區○○路八八號之「乙○○○行」(起訴書誤載為「乙○○○商行」),向「乙○○○行」人員詐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由丙○○出名承買、丁○○為連帶保證人,佯與「乙○○○行」負責人甲○○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牌照號碼NRE-一四一號重型機車乙輛,並由丁○○支付於取得機車之同時應繳付之自備款五千元,致使「乙○○○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丁○○確有購買該機車並願依約付款之意,而將NRE-一四一號重型機車交付丁○○。
嗣因丙○○、丁○○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第一期之分期價款,且二人均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丁○○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向「乙○○○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NRE-一四一號重型機車及期款均未依約繳納之事實,惟仍辯稱:是應地下錢莊之要求,才去買機車,並無詐欺之故意,當時伊心裡想如果能力許可,願意付這筆錢云云。
被告丁○○固不諱言有與被告丙○○同往購買機車並給付自備款五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阿峰」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向「阿峰」借款才認識「阿峰」,錢是「阿峰」借給被告丙○○,伊經濟狀況不好,無能力經營地下錢莊,與被告同去買機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因「阿峰」說被告丙○○會付錢,交付車行之自備款亦係「阿峰」給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丙○○自八十年間起即因生意失敗,經濟狀況日益不佳,負債愈來愈多,沒有辦法才向地下錢莊借錢,嗣僅清償部分本息,即無力再為清償,方應地下錢莊之要求,以分期付款向機車行購買機車後,將機車交付被告丁○○之方式抵償,並被告丙○○於購買機車當時,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一萬元,收入不固定,房租即要六、七千元,加上生活費,實在無能力再支付機車分期款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述甚明,以被告丙○○當時經濟狀況之窘迫,足見其於向「乙○○○行」購買機車時,並無支付機車分期款之資力,而被告丙○○係因已無力再清償借款本息,方應被告丁○○之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供抵債用,其主觀上自亦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分期款,被告丙○○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資力,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乙○○○行」締約購買機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至被告丙○○雖另辯稱係因受迫於地下錢莊,出於無奈才去購買機車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丙○○就如何受迫於地下錢莊,始終未能為具體之指述,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因遭「阿峰」或被告丁○○恐嚇、脅迫致喪失意思自由之狀態,被告丙○○所辯各詞,委不足採。
㈡又被告丙○○見「阿峰」在報上所刊載之廣告後,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台中市宜寧中學附近之泡沫紅茶店見面,當時係由「阿峰」與被告丁○○二人出面與被告丙○○洽談借款,並以上開重利方式,借予被告丙○○五萬元,嗣因被告丙○○清償部分本息後,即無力再為清償,被告丁○○乃帶被告丙○○至「乙○○○行」,並告知被告丙○○要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自備款也是由被告丁○○支付,機車亦由被告丁○○直接取走,被告丁○○知道其欠錢沒有能力還,購買機車是用以抵債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帶同被告丙○○前往購買機車時,被告丙○○經濟狀況之窘迫,竟至連取得機車之自備款亦無力支付,而須由被告丁○○支付,則被告丁○○就被告丙○○欠缺資力支付分期款,自屬知之甚明,被告丁○○在明知被告丙○○並無資力支付分期款之情況下,仍要求被告丙○○出名購買機車,不僅代付自備款,並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丙○○非親非故,素昧平生,被告丁○○要無可能無端陷自己於如此不利益之境地,足見被告丁○○支付自備款及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僅係在取信於出賣人「乙○○○行」,以達順利取得機車抵債而已,並無就機車分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之真意,此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想過如被告丙○○不付款時,要代為付款的問題自明;
再衡諸被告丁○○於被告丙○○無力清償借款本息後,非但帶被告丙○○至機車行購買機車、代付自備款、任契約連帶保證人並取走機車等情,被告丁○○如未與「阿峰」共同經營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為業,絕不致有上開代付自備款、取走機車抵債之行為,從而,被告丁○○確有參與「阿峰」貸放金錢以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委足認定。
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丁○○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投資或經營地下錢莊云云置辯,然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並非僅限於投資金錢一途,受僱甚或無償而分擔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亦屬之,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三月間經濟狀況不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再被告丁○○與「阿峰」乘他人急迫需錢濟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週年利率達百分之七百三十之利息,即每萬元收取年息七萬三千元利息,遠高於一般債務每萬元每月不超過三百元利息之民間慣例,顯有特殊之超額,自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且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借貸如此高利之貸款,是堪認被告丁○○與「阿峰」顯係乘借款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又「阿峰」在報刊登載廣告招徠不定人借款經營地下錢莊收取前揭重利,被告丁○○參與分擔部分貸放金錢、收取本息之部分行為,當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
此外,被告二人之右揭犯行復據告訴代理人林育安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附修件買賣(分期付款)保證書、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丙○○二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被告丁○○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間就常業重利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所犯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查,被告丁○○於借款予被告丙○○之時,要無從預見被告丙○○日後必有無力清償本息之情況發生,其應係事後得知被告丙○○無力清償本息後,為求取回貸借予被告丙○○之款項,始另行起意詐欺取財,且向第三人詐欺取得財物與被告丁○○所犯常業重利罪間,並無何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間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丙○○因向被告丁○○及「阿峰」借款,不堪重利盤剝,方應被告丁○○之要求以詐購機車之方式抵債,被告丁○○參與「阿峰」專事貸放款項予急迫需金錢濟急之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後復要求借款人配合以詐購機車供為抵債之用,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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