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其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假釋期滿,因其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
乃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該等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其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七三六巷五六弄三六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經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其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用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復在其房客陳永文上衣口袋及其友人陳見仁褲子口袋內分別扣得沾有安非他命之分裝管各一支,並於廁所抽水箱及冰箱內分別扣得吸食器各一組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英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因)。
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英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此可參閱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有台中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偵查卷第十五頁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然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並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係伊房客陳永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前在廚房吸,伊吸到二手煙云云。
惟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自尿液中排泄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吸食者之年齡、人體代謝功能、尿液採集之時間及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但一般吸食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減低至幾乎測不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0八九五六號函)附卷可按,依此可知,由於安非他命反應之檢出與投與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之不同、採尿時間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有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一般吸食安非他命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
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前開檢驗尿水報告書可憑,則依上開函釋及說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四十八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可認定。
雖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此可參閱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偵查卷可參。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被告先後二次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是核被告各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係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復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其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嚴重戕害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並審酌本案其施用毒品海品因及安非他命僅各一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有可取之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沾有安非他命之分裝管二支及吸食器二組,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參以該二支沾有安非他命之分裝管並非在被告身上查獲,而係分別在其房客陳永文及其友人陳見仁身上查扣;
又吸食器二組雖分別在被告上址住處廁所抽水箱及冰箱內扣得,但因被告上址住處並非僅其一人居住,尚分租予案外人陳永文,故亦無法遽認該等物品即為被告所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是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乃公訴人竟聲請本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