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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0三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乙○○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確未涉及犯罪,本案訊問迄今,僅二名少年甲○○、丁○○指述被告曾與其等共涉中立通訊行及巧口菁檳榔攤搶案,同案被告丙○○則一再指稱被告迄未涉及任何犯行,而二名少年於警訊中尚一再陳稱被告並未涉案,至今二名少年仍無法具體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僅係隨口稱被告曾涉案,被告是否犯罪,僅憑二名少年之隨意指述實難遽以認定。
又本案被害人多人,亦無任何一人指認被告犯案,又二名少年係被告帶同警方至被告大慶街住處緝獲,若被告真有犯行,豈可能有如此坦蕩之舉,至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係未知本案刑度之重,應付警方之詞,今已萬分懊悔,但被告之自白根本未能言及任何具體犯罪行為,所供亦與其他被告有所出入,不能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又無任何前科,並無逃逸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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