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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欠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台中縣太平市○○○○街二號超級商店內,佯裝選購二瓶紹興酒,隨即至櫃台將其中一瓶紹興酒瓶敲破,打開另一瓶酒當場飲用,並以破裂之半截玻璃酒瓶對著乙○○說「搶錢」等語,脅迫乙○○將店內的錢全部拿出來,致使乙○○不能抗拒,打開右側收銀機取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兩張及五十元紙鈔數張,被告丙○○嫌太少,喝令再打開左側另一台收銀機,乙○○不得已,復打開並從中取出百元及五十元之紙鈔、硬幣,將金錢全部置於櫃檯上,被告丙○○即命乙○○清點後共計二千三百元,被告仍嫌太少,又喝令乙○○再將收銀機內十元硬幣全部取出來,乙○○乃悉數取出十元硬幣,被告丙○○再命乙○○清點後合計二千五百七十元,被告丙○○竟認為乙○○計算有誤,命乙○○再計算一次,被告丙○○此時再向立於乙○○身旁正修理冷氣機之丁○○索取櫃檯內之大衛杜夫香煙,丁○○取出一包香煙予被告丙○○,被告丙○○當場取出一支香煙點燃抽用後,即將該包香煙放回櫃檯上,適因在店外整理空箱之店員甲○○見狀,即委請鄰居報警而將被告丙○○逮捕,並在櫃檯上查獲前開現金等物,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丙○○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如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強盜未遂罪,無非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確有以前述方式脅迫被害人乙○○取出金錢之行為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紹興酒瓶敲破後向被害人乙○○表示要搶錢,並要乙○○取出金錢及向證人丁○○索取香煙抽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辯稱略以:因伊生活上的壓力大,被朋友出賣,工程款沒有辦法下來,伊本來要找朋友,但是沒找到,就在附近公園喝一瓶紹興酒,喝過後才到該超商,伊只是想要發洩,想要進去關幾個月來逃避壓力,伊是故意拖延時間,要讓警察來抓伊,才一直要乙○○清點現金,伊不缺這幾千元,伊也向乙○○說伊不會傷害她,要她不用緊張,伊並沒收下這些錢,乙○○要把錢交給伊,伊都推掉,要乙○○重算,因伊目的不是錢,伊不是在搶錢等語。
經查被告係於進入該超商後,選妥二瓶紹興酒,將其中一瓶打破,再將另一瓶打開後當場飲用,復持破裂之酒瓶對著被害人乙○○表示搶錢,並要乙○○不要緊張,伊不會傷害她,經乙○○先後從右側及左側收銀機取出五百元、五十元紙鈔而將之置於櫃檯上後,被告並未將該等現鈔取走,竟命乙○○清點現金數額,乙○○於清點後告之係二千三百元,被告再命乙○○取出收銀機內十元硬幣置於櫃檯上,被告仍未將前開現金取走,又再命乙○○清點,乙○○清點後告之合計為二千五百七十元,被告竟認乙○○計算有誤,命乙○○重算一次,亦未將全部現金取走,此時被告又向立於乙○○身旁正在修理冷氣機之丁○○索取櫃檯內之大衛杜夫香煙,丁○○取出一包香煙予被告,被告僅當場取出一支香煙點燃抽用後,即將該整包香煙放回櫃檯上,亦未將該包香煙取走,直至警方據報趕抵現場時,全部現金及香煙均仍在櫃檯上,被告並未將之置於其口袋或其他其實力支配之下等情,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甚詳,並經證人甲○○、丁○○到庭結證屬實;
是本件就前述過程觀之,顯然與一般強盜有異,蓋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強盜之意圖,理應於被害人乙○○交出現金時,即應迅速取走現金並逃離現場,豈有多次命被害人清點現金及當場飲酒、抽煙之理!亦不致以被害人清點現金有誤為由而再命被害人重新計算之必要,況被告於被害人取出現金置於櫃檯上之後,有多次機會得以輕取現金逃逸,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任令被害人取出之現金置於櫃檯上而分文未將之置於其口袋內或其實力得以支配之下,更不可能於證人丁○○交付一包香煙時,僅抽出其中一支而在現場抽用之後,將其餘整包之香煙又放回櫃檯上,是被告辯稱伊僅因生活壓力及事業不順,欲借此方式讓警方逮捕,甚至因而入獄,以逃避現實生活壓力及伊一再拖延時間之目的,係在等候警方到來將伊逮捕等情,經核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被害人乙○○及證人丁○○對被告此一行為過程亦覺詫異。
次查被告於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
綜上所述,依被告前述行為觀之,被告所涉應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既乏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尚難依該罪論罰。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未遂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強盜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論罰,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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