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850,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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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盜拷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月八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手機內有盜拷偽造台灣金源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源興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承租,由甲○○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盜拷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為自己免於給付通訊費用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臺中市○○路「花都舞廳」等處所,連續以無線方式撥打盜用前揭行動電話與(○四九)九九六三二七、(○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信,各通話次數多寡不等,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與持用上開電話之友人聯絡,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為其提供通話服務,並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致金源興公司之行動電話費虛增,且妨害中華電信公司關於電話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金源興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

嗣金源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九月份電話費帳單暴增,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申訴,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調取通聯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訊,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綽號「小雪」之人借伊使用,伊不知該電話係盜拷之行動電話云云。

然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通話之證人曾麗娟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期間內使用該門號之電信設備對外通話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上開電話非伊所撥打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電話是綽號「小雪」之人借予伊使用云云,是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之來源所供已前後不一;

又衡諸常情,被告取得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既不知該門號之真正持用人為何人,亦無須負擔通話費,竟在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密集使用達三千餘元之通話費,之後即不再使用,且被告復不能指出「小雪」之真實年籍、身分供查證,實有杜撰之嫌,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盜打盜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設備通信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

若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置於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次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新法規定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罪。

而盜拷偽造後之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先後所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事實予以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使用盜拷行動電話足使電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發生影響,紊亂電信系統,並使合法租用戶蒙受多繳電話費之損害,且其行使盜用之次數不少及犯罪猶飾詞狡卸,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持含盜拷被害人金源興公司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一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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