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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發票人為甲○○、乙○○、面額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三0六三九二號之本票壹紙內其中偽造發票人乙○○名義(包括簽名及指印)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因缺錢使用,竟意圖供行使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台中市南屯區某地下錢莊借款,以其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票號三0六三九二號之本票一紙上擅自偽造其母乙○○簽名,並按捺指印一枚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以之與自己共同擔任本票之發票人,並持以行使交付予地下錢莊人員供為擔保。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偽造其母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並交付地下錢莊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地下錢莊的人叫伊簽其母之名時,伊原本不要借了,但係受他們七、八個人脅迫伊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寫乙○○之姓名並捺指印云云。
惟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本票一紙上未經乙○○同意而簽署乙○○之姓名並捺指印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並經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偽簽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強迫被告借錢並簽本票,而被告身高一八七公分、體重九十五公斤乃屬彪形大漢應不至於受他人脅迫,且如其當時係受脅迫而為,為何於事後並無向警方報案?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是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與實情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空言指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遭人脅迫,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部分不另論罪。
且偽造乙○○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乃因毒癮發作,而需錢購買毒品即偽簽其母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其僅為一己之私利而不顧其母親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偽造本票之張數、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上開本票其中以乙○○名義偽造發票部分(包括簽名及指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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