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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具 保 人 洪素芳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洪素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執行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由具保人洪素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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