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867,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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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某商店,購得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二、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台中縣大肚鄉山陽村東海公墓半山腰之木屋,明知綽號「佳全」之人,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OL-0561號之引擎號碼YL331SD58295號之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車體部分係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NY─3647號,於同年七月三日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安和路口為不詳人所竊取;

懸掛之OL-0561號車牌係丙○○所有,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七一四巷十二號為不詳人所竊取),竟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低價,向「佳全」故買前開贓物。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山陽村東海公墓半山腰之木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一把,及已被拆解之上開贓車一輛。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有槍枝及故買前開車輛不諱,惟辯稱:他所購買之前開槍枝是玩具槍,且槍管都塞住無法發射應不具殺傷力;

另他亦不知買來的車是失竊之贓車云云。

經查:

(一)前開扣案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未發現有改造情形,機械性能良好,槍管內雖具部分阻鐵,仍可供擊發彈頭直徑小於4MM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二六○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結果,前開槍枝經裝填適用之子彈(玩具金屬彈殼、玩具槍用底火片貳片及若干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以距離槍口約一公尺,厚3.90MM之木板為目標,進行實際試射,仍可貫穿,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九七日刑鑑字第一九四一一六號鑑函及其所附照片八幀在卷足憑,是前開槍枝應有殺傷力無疑。

(二)引擎號碼YL331SD58295號自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同年七月三日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安和路口失竊。

另車牌號碼OL-0561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係丙○○所有,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所失竊,業據車主乙○○、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購得之前開懸掛車牌號碼OL-0561號之引擎號碼YL331SD58295號之自小客車顯係贓物無誤。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買這部車沒有錯,但是我不知道是贓車。因為「佳全」說沒有錢,所以便宜賣給我,我沒有看他的證件,我就先給他一萬元,他說要回去拿證件,他說如果拿證件給我的話隔天就可以辦過戶,但是他一直沒有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按購買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均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出廠証明書等車籍資料,俾得辦理過戶。

被告既非在公共市場或向車商購車,自應更詳細檢視証件資料,以免被騙。

且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已將前開自小客車解體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十一頁)。

苟被告有向「佳全」索取前開自小客車之証件資料,何以在未取得証件資料辦畢過戶手續,即將前開自小客車解體?再本案為警查獲時,前開車輛僅懸掛一面車牌。

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購得前開自小客車時,該車僅懸掛一面車牌(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苟被告不知前開自小客車係贓車,何以被告願花費金錢購買僅有一面車牌之車輛?顯與常理有違。

況被告自承綽號「佳全」之人住在離被告家約二公里處,平日他與被告兒子熟識(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

則被告對綽號「佳全」之人為何忽然有前開車輛可賣,當無不知之理。

又自用小客車尚值八萬元一節,亦據証人即車主乙○○在警訊中供有在卷(偵查卷第十三頁)。

是本件參酌被告非在公共市場或向車商購車、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得前開自小客車、購車時亦未核對相關之証件、前開自小客車僅懸掛一面非原車號之車牌、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未待取得証件及過戶即逕予解體、購車之相對人復係住在居家附近之熟人等情,被告顯知前開自小客車係贓車而故買之。

從而,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持有槍枝危害社會治安,惟所持有之槍枝尚非殺傷力強大之槍枝、任意買受贓物解體,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買受贓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應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本人權之限制;

且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屬刑罰之補充制度。

是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不再適用,並改由法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按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

查本件被告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並未持犯他罪,此外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九十條所定,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是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無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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