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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紙五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諧音「馬瑞原」及「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下旬止,在台中巿自由路三段四十七號地下一樓,經營放款業務,藉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00-0000000號借貸電話之分類廣告,再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招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前去借款。
借款人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二百元,十天為一期,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並先預扣一期之利息,尚須質押身分證或護照等證件,及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供其等收執,丙○○等人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謀生。
其間丙○○等人即乘江金條等人急須金錢週轉之際,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貸給江金條五萬元、同年四月十一日貸給陳玉珊一萬元、同年四月十一日貸給林錦第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貸給陳世雄一萬元、同年五月一日、五日、八日分三次共貸給柯焰德十七萬二千元、同年五月一日貸給黃天明二萬元、同年五月四日貸給蔡濟兆二萬元、同年五月八日貸給甲○○○五萬元、同年五月二十日貸給乙○○二萬元,而取得以上述利率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迨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在台中巿進化路三三七巷巷口,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臨檢盤查,於心虛毀棄其記載上開借貸紀錄之五張筆記紙時,經警發覺查扣,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乘他人急需金錢週轉之際,各貸給被害人江金條等人一至十七萬二千元之金額,而收取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節,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所指述借貸之過程、條件相符,並有被告所有記載被害人江金條等人借款情形之筆記紙五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而觀諸被告於前開期間內,連續、密集多次重利之行為,不僅先扣一期利息,且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等情節,足徵其與「馬瑞原」及「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共同以之為業,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相當明確。
故被告雖另辯稱並無常業犯之犯意云云,容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諧音「馬瑞原」及「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在該期間內所攫取之暴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筆記紙五張,乃被告所有、用以記載被害人江金條等人借款情形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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