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887,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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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五號、第六七五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一號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一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另由本院以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被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出所。

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三或四日止,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七一六巷三二號,約每日一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保護管束期間二度採集其尿液,另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以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二十二日二度採取其尿液,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二件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一號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一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裁定送強制戒治,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足憑。

是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在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內,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

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當不在前揭刑罰豁免之列,自應予論罪科刑。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

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

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

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

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數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

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已另案判決確定,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亦同時為一犯罪之行為,核屬三犯以上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在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0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其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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