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898,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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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甲○○」署押壹枚、偽造之汽(機)車異動申請書上車主名稱欄偽造「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嗣並經確定。

二、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八、九日,在台中市○○路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內,收受年籍不詳名為「張天林」之成年人,所交付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及委託書一張(其上僅有甲○○之指印、印文,其餘為空白)後,明知甲○○並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WR-三七五號山葉牌重型機車出賣予自己,竟於同年五月十日,持上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至位於台中市○○路七七號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下稱台中監理站),基於接續之犯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異動申請書各一份,並分別在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甲○○」署押一枚,並持「甲○○」印章蓋用其上、在汽(機)車異動申請書上車主名稱欄偽造「甲○○」署押一枚後,即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異動申請書,向台中監理站申請辦理甲○○所有之前開機車之過戶登記,而使台中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機車過戶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車牌號碼NWR-三七五號車主「乙○○」之行車執照予乙○○,足生損害於台中市監理站對機車所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嗣乙○○為取得前開甲○○所有之機車,明知甲○○並未有將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出賣予自己,且並未於自己將買賣價金付予甲○○後,甲○○並有向自己示欲再借用數日,且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自己作為擔保後,甲○○將該機車騎走,惟竟未將機車歸還,而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之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並檢附行車執照、本票,向本院提出自訴,誣告甲○○侵占前開機車,涉有侵占罪(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0號)。

該案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判決甲○○無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確定。

三、案經本院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持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至位於台中市○○路七七號之台中監理站,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異動申請書各一份,並分別在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簽署「甲○○」署押一枚,並持「甲○○」印章蓋用其上、在汽(機)車異動申請書上車主名稱欄簽署「甲○○」署押一枚後,即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異動申請書,向台中監理站申請辦理甲○○所有之車牌號碼NWR-三七五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在自己名下。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誣告甲○○侵占前開機車,涉有侵占罪之情,固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誣告犯行,辯稱:我有交甲○○的委託書,我是交給檢察官,檢察官不採用,委託書是用來證明他委託我辦過戶的事情,時間是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文心路和興安路的路口的文心茶行,那時候,張天林、我、甲○○三個人在現場,甲○○蓋完手印後,經由張天林交給我,我坐在旁邊,甲○○說他行照不見,所以沒有交行照給我,甲○○說沒有錢還張天林,所以要賣給張天林,本來是要賣給張天林,張天林只想要拿回錢,他看我有一輛破機車,哪天看車我不確定,張天林就說以三萬元的價錢賣給我,五月六日見面就是為了要寫委託書,甲○○當場說車子還要騎幾天,向我借了幾天,事情就是這樣子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證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NWR-三七五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係甲○○向自稱「黃先生」之人借貸三萬元時,由甲○○將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輸入電腦,並由甲○○在空白之委託書蓋其指印後,交付予「黃先生」,而前開機車仍由甲○○使用,惟「黃先生」曾告知甲○○若無法還款時,則將前開機車辦理過戶,而甲○○並未將機車出賣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0號侵占案件調查審理、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九號案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

況且,就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寫委託書時有無書寫「乙○○」之名字,答以「沒有」等語明確,核與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九號偵查時證述:「我有寫委託書,但不是寫給乙○○,他說是為了給黃先生保證。」

等語相符。

而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九號偵查時亦供述:「(誰叫你辦理過戶?)是張天林,委託書也是他拿給我的。」

等語,自承委託書係張天林所交付,如是,足見證人甲○○雖有書寫委託書,然其並未書寫被告「乙○○」之名字。

是以,被告縱使持有甲○○所簽署之委託書,然該委託書亦僅係自稱「黃先生」或是自稱「張天林」者所交付者,再由被告在其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並蓋用自己之印章,填寫日期為「年5月6日」,至堪認定。

㈡再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0號侵占案件,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指稱:「被告(指甲○○)與自訴人(指被告乙○○)是朋友,緣被告人所有車號NWR-三七五機車售予自訴人,車款已付清,被告並簽立本票乙紙,機車先行借予被告幾天使用,詎被告駛走該機車後,竟音訊全無,屢次連絡均未獲置理..」等語;

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指稱:「(他何時何地簽本票給你?)八十八年三、四月時,在崇德路簽的,他和我在年初時才認識,機車已賣我,就是我的,他說要借一陣子,所以簽本票。」

、「機車一直在他手上,我根本沒有騎過機車,他賣機車給我,就借走了,我要他簽本票是信不過他。」

等語;

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指稱:「本票在過戶之前幾日簽發給我們的,在五月間談好機車給我,等我們發覺本票有問題,但已找不到被告。」

、「(有無說機車借多久?)沒有。」

、「(認識黃先生?)我不認識黃先生,本票是被告簽給我的。」

等語;

⑷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指稱:「(你在過戶前幾日向被告買車?)過戶前一個月左右給他錢。」

、「(當日去辦理過戶登記是一個人?)我自己一個人去辦過戶,張天林拿甲○○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在過戶前一、二日在文心路接近北屯路一家泡沫紅茶店拿身分證及印章,並說機車的錢已給,要我去辦理過戶,錢是張天林給的,機車是我要向張天林買的,所以過戶在我名下,當時還有拿行照及機車過戶登記及異動登記書二張,張天林拿給我填寫。」

、「(他買來後沒有辦過戶?)沒有,直接辦過戶給我。」

、「(過戶後你還讓他借用?)張天林說事後會將機車給我,並未約定借用期限。」

、「(有無說過戶後要移交?)沒有講。」



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理時指稱:「(你說印章及身分證是何人交給你?)是張天林。」

、「(有無找到張天林?)找不到,只有留呼叫器給我,沒有辦法找到人。

」、「(在何時何地填寫汽機車之過戶資料?)在北屯路之監理站,所有資料都在那裏填的,填寫日期已忘了,辦理過戶當日就填寫日期。」

、「(甲○○的名字及印章都是你寫的及你蓋的?)是我簽的及蓋章。」

、「(被告有無簽本票給你的?)被告是簽給張天林的。」

、「(有無交車款?)有,我車款交給張天林,他有說車子之車主過幾日會將車子交給我,當時因為那輛機車是新的,所以才買叁萬伍仟元。」

等語;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九號案件偵查時供述:「(誰叫你辦理過戶?)是張天林,委託書也是他拿給我的。」

、「(當初甲○○有無跟你談買賣?)有,是跟張天林談買賣,我知道車子不是張天林,但有委託過戶書,可以買。」

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我有交甲○○的委託書,我是交給檢察官,檢察官不採用,委託書是用來證明他委託我辦過戶的事情,時間是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文心路和興安路的路口的文心茶行,那時候,張天林、我、甲○○三個人在現場,甲○○蓋完手印後,經由張天林交給我,我坐在旁邊,甲○○說他行照不見,所以沒有交行照給我,甲○○說沒有錢還張天林,所以要賣給張天林,本來是要賣給張天林,張天林只想要拿回錢,他看我有一輛破機車,哪天看車我不確定,張天林就說以三萬元的價錢賣給我,五月六日見面就是為了要寫委託書,甲○○當場說車子還要騎幾天,向我借了幾天,事情就是這樣子。」

等語。

如是,以被告所指稱其與證人甲○○買賣機車、借用機車之過程而言,就①甲○○所有之前開機車究竟係甲○○本人親自賣予被告,抑或是甲○○賣予「張天林」者,再由張天林者轉賣予被告;

②買賣機車之價金,究竟係由被告直接交付予甲○○,抑或是由被告交付予「張天林」者;

③前開機車之所以會辦理過戶為被告名義,係因甲○○將機車賣予被告,被告理所當然辦理過戶,抑或是「張天林」告知被告錢已給付予甲○○,要被告去辦理過戶,而被告即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

④甲○○之使用前開機車,究竟係甲○○直接向被告借用機車,抑或是甲○○向「張天林」借用機車,而「張天林」告知被告,甲○○事後會將機車交付予被告;

⑤被告所持有之甲○○簽發之本票,究竟係甲○○向其借用機車,為了擔保甲○○會把機車歸還,始要求甲○○簽發後,由甲○○直接交付予被告,抑或是甲○○簽發交予「張天林」者等情,被告前後供述均不一致而互相矛盾。

是以,本件若單純係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月間將前開機車賣予被告本人,且價金係由被告交付予甲○○,而甲○○隨即向被告表示借用機車,惟甲○○事後並未將機車歸還,而引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甲○○侵占罪,則被告對於買賣、借用之過程,竟能如是不復記憶而為前後不致且矛盾之指訴。

顯見本件並未有如被告所訴之有買賣、借用機車之情,至堪認定。

㈢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持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至位於台中市○○路七七號之台中監理站,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異動申請書各一份,並分別在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甲○○」署押一枚,並持「甲○○」印章蓋用其上、在汽(機)車異動申請書上車主名稱欄偽造「甲○○」署押一枚後,即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異動申請書,向台中監理站申請辦理甲○○所有之前開機車之過戶登記,並據以核發車牌號碼NWR-三七五號車主「乙○○」之行車執照予乙○○之情,亦有車主「甲○○」之行車執照、車主「乙○○」之行車執照、台中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中監中字第 8900410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異動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0號案卷)。

㈣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檢附車主「乙○○」之行車執照、本票向本院提出自訴,自訴甲○○侵占機車,涉有侵占罪,該案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0號判決甲○○無罪.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之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0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憑。

㈤綜上,本件甲○○並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WR-三七五號山葉牌重型機車出賣予被告,被告竟自行至台中監理站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異動申請書各一份後,將機車過戶在自己名下,且甲○○並未向被告借用機車不予歸還,却向本院提起自訴謂甲○○向其借用機車不予歸還,則其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顯。

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被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異動申請書各一份,並分別在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甲○○」署押一枚,並持「甲○○」印章蓋用其上、在汽(機)車異動申請書上車主名稱欄偽造「甲○○」署押一枚後,即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異動申請書,向台中監理站申請辦理甲○○所有之前開機車之過戶登記,而使台中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機車過戶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車牌號碼NWR-三七五號車主「乙○○」之行車執照予乙○○,足生損害於台中市監理站對機車所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所為偽造「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據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監理站,雖先後冒用「甲○○」名義在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異動申請書上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㈡而被告明知甲○○並未向其借用前開機車,而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之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並檢附行車執照、本票,向本院提出自訴,誣告甲○○侵占前開機車,涉有侵占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誣告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公訴人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甲○○間並未有任何買賣、借用機車之情,竟為取得機車,先行偽造文書,將機車過戶在自己名下後,再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甲○○,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且蔑視國家司法權,惟念其態度尚稱良好,及所誣告侵占罪之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於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甲○○」署押一枚、在汽(機)車異動申請書上車主名稱欄偽造「甲○○」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異動申請書,業已提出於台中監理站,不予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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