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903,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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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
被 告 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被告卓睿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係台中市私立逢甲大學工學院紡織工程學系(下稱逢甲大學紡織系)之系主任(任職期間為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七月間,現為專任教授),丙○○、丁○○二人均為該紡織系及研究所之助教。

逢甲大學紡織系於八十六年間輪值主辦由全國設有相關紡織系所之大專院校輪流主辦之「第十三屆纖維紡織科技研討會」。

該研討會主辦之經費僅部份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

另不足部分,需由主辦單位之逢甲大學紡織系自行籌措。

乙○○為籌措經費使研討會得以順利舉辦,竟於八十五年底與丙○○及丁○○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乙○○指示丙○○及丁○○由逢甲大學所掌管並由行政院僑務委員會委託該校辦理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紡織成衣班」(以下簡稱海訓班)經費中報支費用,預備作為舉辦前開研討會之用。

丙○○即持先前向李素珍所經營(名義負責人為李素珍之父李永祥),設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十之四號一樓之「皇津企業社」所取得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收據三張,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明知並未於如附件收據所示之時間向皇津企業社購買如附件收據所示之實驗器材,卻在該紡織系之辦公室內,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周玉如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工讀生,在如附件所示之三張空白收據上,偽填實驗用之器材品名、數量、金額及購買日期等文字,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皇津企業社。

前開收據偽造完成後,即由從事負責紡織系辦理有關經費製表申報業務之丁○○先向乙○○求証確認後,於同年月五日,依一般行政程序,以實驗實習費名義,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逢甲大學動用預算申請表」、「逢甲大學支出憑黏存單」等文書,並經由乙○○及丙○○蓋章後,檢附如附件所示之三張偽造收據,向逢甲大學會計室申請由前開海訓班經費中報支,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逢甲大學審核之相關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紡織系確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實驗用器材,即依如附件所示三張收據上所填寫之金額,開立「逢甲大學第十九期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現金支出傳票」,並通知丁○○領款。

丁○○接獲通知後,即又轉告丙○○前往學校之會計室領款,待丙○○領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後,隨即將之如數交予負責管理紡織系公積金之甲○○入帳,並由甲○○將此筆款項登載於系所公積金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皇津企業社及逢甲大學對預算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丁○○則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她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報銷前開收據,對於有無實際購買前開收據上所載之實驗器材並不清楚。

她是事後才知情,因她與被告乙○○、被告卓睿睆及其他工讀生同辦公室,事後回想,才想到他(被告乙○○)有跟我提到這件事云云。

惟查:

(一)証人即曾在逢甲大字紡織系就讀之學生周玉如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附件所示之收據三紙中之金額為四千一百元者是其所填寫,她記得曾指示要她在空白收據上填寫數據、文字內容的助教有被告丁○○及被告丙○○二人,至於本案之收據,係何人指示,則記不清楚。

本案實際有無購買收據上之器材及收據作何用途,她均不清楚(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六九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七十四頁)。

証人即皇津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李素珍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皇津企業社之收據係她負責填製,如附件所示之收據三紙並非她所填寫(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七十三頁背面)。

足証前開收據確係出於偽造。

(二)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她是負責紡織系辦理紡織成衣班有關經費製表申報業務,一般而言,她會等經費下來後,再依申報表上受款人名稱分別支付予廠商或個人(以下簡稱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

據她了解,本案經費核下來後,是由被告丙○○領款,然後交給負責管理公積金之被告卓睿睆,將該筆經費以前開研討會預備款名目記帳列為收入金額(偵查卷第六頁背面)。

本案經費報銷是系主任(即被告乙○○)決定的,當時被告丙○○拿三張皇津企業社收據共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交給她,並告訴她說是系主任要他報的,她就向系主任求証,後來主任指示她將該筆經費以技訓班名義去報銷,她才依指示填寫動用預算申請表及製作支出憑証存單。

本筆經費是出納組通知她轉告被告丙○○自行去領款(偵查卷第八頁背面)。

在她兼辦紡織系經費報銷業務期間,技訓班預算編列都是她負責辦理,她是一一詢問技訓班教授實課程老師需要之實驗器材及經費編製成表後,送交逢甲大學技訓班單位彙編(偵查卷第九頁)。

亦即,被告丁○○對技訓班教授實課程老師需要之實驗器材及經費顯有相當之暸解,而本案在被告丁○○在填寫動用預算申請表及製作支出憑証存單前曾向被告乙○○求証,由被告乙○○指示她將該筆經費以技訓班名義報銷。

且本案經費亦係逢甲大學出納組通知被告丁○○轉告被告丙○○自行去領款,與通常付款方式係俟經費核撥後,由被告丁○○依申報表上受款人名稱分別支付予廠商或個人之程序有違。

足見被告丁○○在填寫動用預算申請表及製作支出憑証存單前,應知悉本案實際並未採購如附件收據所載之實驗器材,前開費用僅係以技訓班名義報銷另作他用。

(三)被告卓睿睆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本案前開經費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係系主任即被告乙○○指示他列入公積金項下,並登錄為「第十三屆纖維紡織科技研討會預備款」(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並有逢甲大字紡織系所公積金收支明細一件可稽。

足見本件前開核撥之經費確已轉入紡織系所公積金項下,而非支付給廠商。

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如附件所示之收據是他為了核銷經費而要求學生提供給他以便報銷之用。

是他先透過系上學生先取得空白收據後,他再告訴學生應填寫的金額,由學生依照金額湊足品名及數量後再交給他,收據內容並非皇津企業社人員所填寫(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

他交學生填寫後,即交給被告丁○○報銷,他曾問被告丁○○是要用系上經費報銷或是以技訓班名義報銷,但最後是由被告丁○○決定,所以他不知被告丁○○是以何名義報銷。

收據上之物品是為報銷需要而填寫,實際並無購買(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

前開報銷是出於被告乙○○授意,因逢甲大學紡織系將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主辦之「第十三屆纖維紡織科技研討會」,被告乙○○擔心經費不夠,遂指示由實驗經費中報一筆出來作為籌辦研討會之預備款。

當被告乙○○提出要報一筆經費出來作為科技研討會費用時,尚有被告丁○○及被告卓睿睆在場,故該二人亦應知情(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而依被告丁○○及被告卓睿睆二人之前開供述,亦足認被告乙○○事前曾指示以報銷其他項下經費方式,以取得款項作為主辦「第十三屆纖維紡織科技研討會」之用。

是被告丁○○與被告乙○○及丙○○等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單純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製作前開文書。

從而,被告丁○○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此外,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收據三紙、逢甲大學動用預算申請表、逢甲大學支出憑黏存單各一紙可稽。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被告乙○○、丙○○、丁○○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渠等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又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本件被告等人係因囿於舉辦「第十三屆纖維紡織科技研討會」補助經費不足,為籌措經費一時失慮致為前開犯行。

而前開研討會目的復係藉由各研究機構之研究成果進行發表、交流,期使產官學研各界在纖維紡織及相關領域內,提昇技術水準、暸解科技最新發展趨勢、對相關產業科技整合(見第十三屆纖維紡織科技研討會論文集序),屬公益事項,被告等前開犯行,其犯罪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為籌措前開研討會經費一時失慮致為前開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僅一萬餘元,所生危害不大、被告乙○○、丙○○參與程度較深,惟事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

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則係逢甲大學紡織系之技士。被告乙○○與丙○○、丁○○及甲○○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丁○○及甲○○等三人,設法以假單據向逢甲大學所掌管並由行政院僑務委員會委託該校辦理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紡織成衣班」經費中報支,隨後被告丙○○、丁○○即以前開偽造之收據向逢甲大學會計室申請由前開技訓班經費中報支,致逢甲大學審核之相關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紡織系確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實驗用器材,即依如附表所示三張收據上所填寫之金額,開立「逢甲大學第十九期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現金支出傳票」,並通知丁○○領款。

俟丁○○獲得通知後,即又轉告丙○○前往學校之會計室領款,待丙○○領得前開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後,隨即將之如數交予負責管理紡織系公積金之甲○○入帳,並由甲○○將此筆款項登載於系所公積金簿冊上,均足生損害於郭李素珍對收據之管理及逢甲大學對預算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卓睿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卓睿睆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卓睿睆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不諱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卓睿睆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他只是負責保管錢的部分,並不知該款項係以空白單據來請領技訓班之經費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卓睿睆於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僅供稱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乙○○告知由助教即被告丙○○及王淑萍負責前開研討會之籌備事宜,由他負責記帳及經費支出等事。

另告知過幾天會先有一筆一萬餘元之預備款進來,請先入帳作為前開研討會之預備款。

到了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被告丙○○即拿了前開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給他入帳。

他並不知道被告丙○○是如何請領該筆款項(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

即被告卓睿睆並未坦承有參與前開偽造及詐欺犯行。

(二)前開報銷雖是出於被告乙○○授意,惟依被告丙○○前開供述前開報銷是出於被告乙○○授意,因逢甲大學紡織系將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主辦之「第十三屆纖維紡織科技研討會」,被告乙○○擔心經費不夠,遂指示由實驗經費中報一筆出來作為籌辦研討會之預備款。

當被告乙○○提出要報一筆經費出來作為科技研討會費用時,尚有被告丁○○及被告卓睿睆在場,故該二人亦應知情(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等情觀之,被告乙○○於指示時僅稱「由實驗經費中報一筆出來作為籌辦研討會之預備款」,至於實際上如何偽造收據報支已是後來之事,並無証據足認被告卓睿睆知悉如何偽造收據報支。

況被告卓睿睆並非如被告丙○○實際與偽造收據及領款,亦非如被告丁○○對技訓班教授實課程老師需要之實驗器材及經費有相當之暸解,且在填寫動用預算申請表及製作支出憑証存單前曾向被告乙○○求証,由被告乙○○指示她將該筆經費以技訓班名義報銷,而有行使前開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本件除被告乙○○於指示時僅稱「由實驗經費中報一筆出來作為籌辦研討會之預備款」時,被告卓睿睆在場外,依被告丙○○、丁○○之前開供述,應係被告丙○○領得項後始交予被告卓睿睆列入公積金,作為前開研討會之預備款。

其間如何偽造收據、如何填載不實之「逢甲大學動用預算申請表」、「逢甲大學支出憑黏存單」等文書報支,被告卓睿睆均未參與。

且亦無証據足証被告卓睿睆有行使前開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卓睿睆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卓睿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卓睿睆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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