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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О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0
、七四七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四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甲○○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
詎甲○○竟未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六十四巷十七號住處,約每隔二至三日,即將海洛因少許摻在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上揭住處,將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三日,定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三日定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後,其尿水經送請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嗎啡陽性反應(十月二十日)、嗎啡陽性反應(十一月三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測報告三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四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正本在卷足憑,事證已明,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竟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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