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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殘留海洛因之空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O九號駁回上訴)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前一百二十小時內,在南投縣某不詳地點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打火機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F─六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明輝(另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員林收費站處(彰化縣埤頭鄉轄)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袋三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一.九四公克,另包裝重約0.六二公克)、葡萄糖一小包(毛重二.七公克)、吸管一截、香菸頭一支等物品;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某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對右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前一百二十小時內,在南投縣某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於經警查獲前數日內未曾施用過毒品海洛因,不知何以尿液內有嗎啡類反應,可能是買安非他命施用時,安非他命內摻有海洛因等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檢出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曾有一次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情事;
且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嗎啡(即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
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八小時內約有80%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再本件尿液檢驗並未以上開精密儀器檢測出被告究係於一百二十小時內之何一時點施用,自應認定於得檢驗出尿液中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最長時點之一百二十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此外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空袋三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葡萄糖一小包、吸管一截、香菸頭一支等等扣案可據,被告所辯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云云,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目前施用毒品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甚少,本院因而認定被告所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從而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犯行,危害身心甚鉅,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同一時間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此有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空袋三個,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殘留海洛因無法自空袋中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一.九四公克,另包裝重0.六二公克)與吸管一截,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宣告沒收;
另被告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葡萄糖非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葡萄糖一包,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餘扣案之香菸頭一個,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審理中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一0六六號函鑑定並無毒品反應,該香菸頭既未檢驗出有海洛因之毒品反應,與被告以香菸摻入海洛因施用毒品之犯罪形態不符,難認為被告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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