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92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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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H00000000號及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合計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猶不知悛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向其友人陳志忠借用之車牌號碼ZKK–九三一號機車,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內新橋元堤路口附近,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未攜帶行車執照及變更車體顏色、未裝置照後鏡,而為警攔檢盤查,甲○○因不想讓家人知悉其騎乘友人機車違規被開罰單情事,竟謊報駕駛者為其前所背記之友人乙○○姓名及該員之年籍資料,使執勒員警據以製發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H00000000號及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交通違規通知單),甲○○並冒用乙○○之名義,接續於該三份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聯,而因係以複寫製作,故除通知聯未有乙○○署押外,其餘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均有乙○○之署押),表示乙○○其人已收受該等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處理之警員而提出行使,主張係由乙○○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使被冒用名義人乙○○有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乙○○證陳明確,此外,復有被告偽簽「乙○○」署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三份(每份均一式四聯,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在前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友人「乙○○」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其後,被告復將該等交通違規通知單交還予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使被冒用名義人乙○○有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雖冒用乙○○名義,先後在上開三份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其後並再交回警員處理而提出行使,然因屬一貫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

且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交通違規通知單均係一式四聯,複寫製作,故被告在每份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含迴覆聯及存查聯),附此敘明。

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甫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竟惟恐家人知悉其騎乘友人機車受有交通違規處罰情事而再犯本罪,顯見其仍不知警惕、悔改,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H00000000號及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內偽造之「乙○○」署押合計玖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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