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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因施用毒品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詎仍不知悔改,復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靠近夜市之一家電動玩具店內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隔一星期吸用一次,復另行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同上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一星期即施打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三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九三巷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注射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號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件附卷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犯吸食安非他命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僅各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餘時間之犯行,因該其餘時間之施用毒品行為,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一併審理判決之。
爰審酌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執行完畢、年紀尚輕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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