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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及同月八日,在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借款廣告,以(0四)0000000號聯絡電話,供需錢濟急之人與其聯絡借款,,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適有甲○○因需款孔急,乃於該日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借款,乙○○約甲○○至臺中市○○路與模範街口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予甲○○,甲○○則交付其身分證及車牌號碼EYA─39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予乙○○做為擔保,雙方約定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計算。
嗣後甲○○陸續按期繳付利息五千元給乙○○,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攜帶甲○○交付之身分證、上開行車執照及附表所示之本票至臺中市○○路與模範街口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之身分證、行車執照、附表所示之本票各一紙及空白本票二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係於需款急用之情況下向被告借款週轉,並由被告收取重利等情節相符;
又被告係每隔十日向甲○○收取利息一千元,則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借款予甲○○之日起,至被查獲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共六十七日,參以被告自承其均按期向甲○○收取利息,及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並未取得利息等情,核與其辯稱至被查獲日止共收取五期利息,合計五千元乙節相符,堪予採信。
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及甲○○領回身分證、行車執照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固非所問,然本件被告乙○○僅刊登報紙二日,且借款對象僅甲○○一人,尚難認其行為已達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之程度,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而生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非重,貸款收取重利時間不長,且被害人僅有甲○○一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為被告所有,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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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發 票 日│金 額│發 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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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00000000│八八年十二月九日│壹萬伍仟元│甲○○、陳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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