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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淨重貳點貳伍公克,包裝重壹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添加物壹包(淨重壹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於八十八年間,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戒治期滿,而就其上開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在台中市○○區○○路四十五巷二○一號租屋處及台中市○○街八十一號「麗都賓館」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街八十一號「麗都賓館」三○二室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六小包(淨重二.二五公克,包裝重一.八三公克)、添加物一包(淨重一.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至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審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憑;
另有扣案之添加物一包及毒品六小包可稽。
又扣案之毒品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二.二五公克,包裝重一.八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四八四八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於八十八年間,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戒治期滿,而就其上開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核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淨重二.二五公克,包裝重一.八三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添加物一包(淨重一.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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